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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4年12月因抢劫罪被(略)赫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8年9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8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郊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乙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借得他人要被告人刘某甲保管的二支仿“六四”式手枪中的一支,子弹一发,作为防身之用。2008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乙携带仿“六四”手枪邀集也携带了仿“六四”手枪的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黄某、“小黑子”等人乘车从益阳市来到长沙市国防科大院内准备赌博。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在国防科大北门停车场内与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邵阳“老二”等人(另案处理)遭遇,被告人刘某乙因欠邵阳“老二”一万元高利贷,为归还之事二人发生争吵,邵阳“老二”等人欲将被告人刘某乙拖上车,双方发生争打,当被告人刘某乙听到现场一声枪响后,也从身上掏出仿“六四”式手枪开了一枪,之后与被告人刘某甲逃离了现场。尔后,被告人刘某乙将该仿“六四”式手枪还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则将两支仿“六四”手枪交予“少爷”(另案处理)保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干警将藏匿于益阳市赫山区X路眼镜土菜火锅店厨房后过道角落里的两支仿“六四”手枪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仿“六四”手枪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实:1、书证、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判决书;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枪弹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虢虹宇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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