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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获嘉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获嘉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获嘉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已依法驳回了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共同诉称:原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新购买的客车(发动机号x),于2009年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获嘉营销服务部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交纳保险费(原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张某某为实际车主)。2010年7月20日8时许,原告的司机杨某中驾驶该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贾鲁河桥北头时,为躲避一辆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三轮车时,将行人崔显春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4日死亡。2010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车方)一次性赔偿崔显春的抢救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本次系两辆机动车肇事造成三者损失,两车均有责任,交强险只分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故本案三者损失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平均分摊;2、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张某某12万元。

原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2月21日证明一份。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称均无异议。但称本次事故是由承保车辆豫x与三轮车共同造成三者受损,交警认定两辆机动车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机动三轮车系逃逸待查,一旦被警方追查,交强险可以正常赔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同意按责赔偿x.95元。经质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2、两个案例判决书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与死者有关的事故材料一套。

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以上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当事人陈某对待。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的发动机号为x的车牌号为豫x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该车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设在获嘉的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7月20日8时许,原告的司机杨某中驾驶该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贾鲁河桥北头时,为躲避一辆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三轮车时,将行人崔显春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4日死亡。2010年8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杨某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逃逸)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崔显春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死者花费医疗费x.46元,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等死亡赔偿共计超过11万元。2010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车方)一次性赔偿崔显春的抢救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经查,该车虽挂靠在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只向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除此之外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张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抗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第三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同等责任的比例划分下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即只愿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的一半,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只分为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并不区分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等的责任大小,只要有责任,就必须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原告是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而是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抗辩的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法律有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共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死者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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