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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投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上海先科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号投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先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简称深投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先科医疗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先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先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某某,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第三人上海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6日,根据原告深投公司就第三人上海先科公司的第x号“先科医疗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被告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深投公司提交的“先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但其并未提交其他可证明“先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争议商标“先科医疗及图”注册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两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或相近,而且两商标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相差甚远,并无关联。尽管深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音、形、意上相同,但由于两商标指定商品相差甚远,深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没有关联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深投公司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告深投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二、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原权利人的字号权。引证商标原权利人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创建于1984年,其前身为深圳市先科技术开发公司,1992年经深圳市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组建成为企业集团,其使用“先科”的企业名称远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其字号“先科”与认定驰名的引证商标“先科”完全相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该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完全一致。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要充分尊重知名品牌的市场价值,依法加强知名品牌保护。考虑原告企业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该规定应该加强对原告引证商标的保护。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一、深投公司提交了“先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事实可作为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但深投公司未提交其“先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其他证据。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医疗器械行业,是专业性很强的产品,通常直接销往医院或在药店进行销售,销售者对其施以高度注意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属于家电产品,面向大众消费,通过家电大卖场、商场等渠道进行销售。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或相近,所属行业相差甚远,并无关联。深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没有关联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由于深投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该项理由不是审查范围。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先科公司述称:一、深投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疗器械和仪器”,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十类;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片数码唱片”,属于第九类,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的类别不同,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消费习惯等方面均不相同或相近,且两商标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相差较远,并无关联,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足以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侵犯引证商标原权利人的字号权。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出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原权利人的字号权,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这一理由并不属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的范围,原告的这一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引证商标的原权利人深圳市先科激光电视有限总公司已经注销,其字号权已经不存在,原告并非引证商标原权利人,其主张上述理由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四、争议商标经过第三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不会误导公众,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先科”(详见下图)由深圳市先科激光电视有限总公司于1985年8月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等商品上。注册号为x。2004年2月24日,引证商标被转让给原告深投公司。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16年7月9日。

争议商标(详见下图)由第三人上海先科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0类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2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注册并使用在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商品上的“先科”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1月20日,深投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2月19日提交了《关于“先科”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2010年4月16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深投公司仅仅向被告提交了“先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但其并未提交其他可证明“先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被告据此在本案中仅认定引证商标在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未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违法之处。同时,争议商标“先科医疗及图”注册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两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差别较大,缺乏关联性。此外,深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深投公司的利益。因此,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诉讼主张并未在被告的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先科医疗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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