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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迪尔公司、宛西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志刚,北京市惠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河南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仲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告天水华园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水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迪尔公司)、河南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宛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刚、石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刘某某,第三人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宛西公司书面声明不参加该案件的诉讼活动,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6日,原告天水公司针对第三人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共同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上述证据为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内容以天水公司的上述中文译文为准。

口头审理中,天水公司对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提交的附件4提出异议。由于天水公司未在2009年10月15日之前对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4也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天水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天水公司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1)权利要求1:

对于“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中螺旋轴以及空心管如何组成螺旋轴不清楚的问题:首先,螺旋轴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名词,具体的理解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技术方案的整体进行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轴,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必然不能带有叶片,因此该螺旋轴不必然带有叶片,这一点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其次,权利要求1中限定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连接组成的螺旋轴,这是对螺旋轴结构的具体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含义;此外,附图和说明书中也给出了具体的实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具体实例可以更加清楚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具体含义,上述问题均不构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

对于“升降系统”与“底部出料装置”的位置和作用关系不清楚的问题:本专利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从底部方便快捷出料,对于有密封盖的底部出料装置,其必然需要通过控制密封盖升降来控制底部开口开闭的升降系统,升降系统显然是控制底部出料装置的升降来达到控制混合锅的底面中心圆形通孔开闭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权利要求1的整个技术方案进行理解时,可以清楚上述装置的关系,并结合现有技术进行具体的设置。

对于底部出料装置包括“螺旋轴”、“轴承架体”、“密封盖”、“两根导向杆”以及“圆筒型的外壳”等部件,但没有记载部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和作用关系的问题:“底部出料装置”本身就限定了该装置能够实现底部出料的功能,其具体部件的连接也是为了实现这一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限定结合可以确定其相互的作用和连接关系,即,底部出料装置至少由上述五个部件构成,同时这五个部件在作用和连接上能够实现底部出料的功能。因此,上述特征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对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前后矛盾的问题:特征部分中“在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显然是对前序部分中“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的进一步限定,特征部分中的齿轮或者传动机构均属于可旋转的混合锅的具体装置,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对权利要求1的整体进行理解,可知所述水平传动机构是用于控制混合锅体的旋转,所述齿轮及传动机构的安装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可在现有技术中进行选择,此外,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也提供了附件4作为佐证。因此上述特征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2)权利要求2~4:

对于权利要求2中“可使螺旋轴产生轴向运动的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升降系统”关系不清楚的问题:权利要求2中采用了功能限定的方式对控制螺旋轴轴向转动方式的装置进行了限定,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可知其中的升降系统是用于控制底部出料装置的上下升降运动,其也采用了功能限定的方式。螺旋轴属于出料装置中的一个部件,其轴向运动属于其整体部件中的一个具体部件的运动,其并不影响升降系统控制底部出料装置这一整体的升降运动。二者的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对于权利要求2~4中主题为“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拌机”,其含义不清楚的问题:其应为“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的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进行整体理解时即可判断出来,不至于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天水公司认为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螺旋轴5”、“导向杆8”、“轴承架体9”以及“外壳10”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以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文件的记载,上述部件均为“底部出料装置”中的具体部件,其连接和设置必然是为了实现底部出料的功能,参见对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的评述,上述具体部件的名称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表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字面含义即可确定其位置设置和连接关系,此外,说明书及附图还提供了一种具体的设置和连接实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具体实例对技术方案进行理解,可以知晓所述螺旋轴5与轴承架体9进行组合、轴承架体用于支撑螺旋轴轴承,导向杆8的设置是为了对运动方向进行控制,外壳10是整个底部出料装置的外壳,其必然设置在所述部件的外侧表面。也即,说明书虽然没有对上述部件的设置和连接关系进行明确的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然可以结合本领域技术知识及说明书的具体实例对本专利进行整体理解,从而实施本专利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底部出料问题,并达到其技术效果。因此,对于天水公司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及其对应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的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天水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为:①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底部出料装置”所包括的“螺旋轴”、“轴承架体”、“密封盖”、“两根导向杆”以及“圆筒型的外壳”等部件的相互连接和作用关系,涵盖了任意组合所形成的多种技术方案,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密封盖套设在螺旋轴上且螺旋轴带动密封盖作上下移动,以打开或封闭混合锅上形成的圆形通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到除说明书的方案外,还可以有其他组合方式;②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未对其记载;③权利要求2~4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或合并,仍然存在上述问题。

对于理由①:参见在前的评述,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本身就限定了该装置是为了实现从底部出料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可以明白含有权利要求1所述部件的“底部出料装置”能够实现这一功能,并且也未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的概括方式中包含了不能实现上述功能的组合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天水公司的理由①不能成立。

对于理由②:首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并不必然要求说明书记载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记载,可以知晓所述齿轮或水平转动的传动装置是为了实现混合锅的水平转动,也知晓如何采用齿轮或者其他水平转动装置实现上述功能,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提供的附件4也可以用以佐证这一点。因此说明书即使并未记载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实施上述方案,天水公司的理由②不能成立。

对于理由③:从属权利要求2~4是对权利要求1中部分特征的具体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相应记载,可以知晓具体如何实施,结合对理由①和②的评述,其理由③也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天水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具体为:①由于缺少了螺旋轴5能够带动密封盖3上下移动以打开或者封闭混合锅底部圆形通孔的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底部出料;②缺少“底部出料装置”与“升降系统”之间连接关系和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底部出料装置的螺旋轴无法上下移动,无法实现底部出料;③缺少“螺旋轴”、“导向杆”、“轴承架体”以及“外壳”之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无法实现底部出料;④缺少驱动“螺旋轴”径向转动的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底部出料。天水公司还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解决本实用新型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即使将上述权利要求2~4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或合并,也仍然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问题。

对于上述理由: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底部出料,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为底部出料装置的设置,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构成底部出料装置的基本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构件的字面含义,结合底部出料装置所要实现的功能就可以确定所述底部出料装置的具体设置,以及与升降系统之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从而实现混合搅拌时,密封盖关闭底部开口,出料时,密封盖升起底部出口打开出料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就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实现其技术效果。天水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是对螺旋轴和密封盖设置的一种选择,其解决的是如何使得混合搅拌机的技术方案更优化,技术效果更好,即使仅采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然可以解决底部出料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对天水公司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7.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的出料装置包括一个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一个轴承架体、一个密封盖、两根导向杆和一个圆筒型的外壳;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证据3中底部出料装置的结构与之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底部出料装置具有圆筒型外壳,其中的螺旋轴为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且在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螺旋轴能够起到辅助出料的作用;而证据3中对应的则为同轴操纵杆20,其为一根实心轴,因此证据3中并未公开将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成螺旋轴、具有辅助出料功能的部件以及所述底部出料装置具有圆筒型外壳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就上述区别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4中虽然公开了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轴轴4与轴5,但其作用是控制调节搅拌器的升降,底部出料口则是通过阀3控制,轴4和5并不起到调节底部密封盖开闭以达到控制底部出料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中轴4和5的设置也不能想到将其应用于证据3中从而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也即,证据4中的轴4和5与证据3中的同轴操纵杆20在两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完全不相同,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中的螺旋轴的作用也不同。此外,即使退一步将证据3、4进行组合,仍不能完全覆盖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前述区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或证据3、4的结合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具有便于出料和内部清洗的有益效果。因此,天水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水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关于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天水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1、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前序部分记载了“所述的混合搅拌机是由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一套搅拌浆、一套底部出料装置及一套升降系统组成的”,因此,权利要求1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混合搅拌机应当不包括混合锅、搅拌浆、底部出料装置以及升降系统以外的其他部件。但是,权利要求1又在特征部分记载了“在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即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混合搅拌机除了上述部件以外还包括了安装于“混合锅”的“齿轮”或者“传动机构”,造成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后矛盾,因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底部出料装置”包括“螺旋轴”、“轴承架体”、“密封盖”、“两根导向杆”以及“圆筒型的外壳”等部件,但是没有记载这些部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和作用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底部出料装置”的形状和构造,也无法确定这些部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和作用关系,因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螺旋轴5”、“导向杆8”、“轴承架体9”以及“外壳10”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4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1、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螺旋轴5”能够带动“密封盖3”上下移动以打开或者封闭“混合锅1”底部圆形通孔,缺少“底部出料装置”与“升降系统”之间连接关系和作用关系,缺少“螺旋轴”、“轴承架体”、“密封盖”、“两根导向杆”以及“外壳”等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作用关系,缺少驱动“螺旋轴”径向转动等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底部出料的发明目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2、3和4中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解决本专利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引导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底部出料装置”包括“螺旋轴”、“轴承架体”、“密封盖”、“导向杆”以及“圆筒型的外壳”等部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和作用关系。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密封盖套设在螺旋轴上且螺旋轴带动密封盖作上下移动,以打开或者封闭混合锅上形成的圆形通孔,进而实现混料和底部出料操作”,并没有记载其它技术方案,且没有记载与齿轮或者传动机构相关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到,除说明书记载方案外,“底部出料装置”包括“螺旋轴”、“轴承架体”、“密封盖”、“导向杆”以及“圆筒型的外壳”等部件还可以有其它组合方案,可以解决底部出料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前述问题均认定底部出料装置所包括的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但评述创造性时,不能反过来说这些部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内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创造性时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迪尔公司述称:1、天水公司的无效理由未提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5个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相互作用关系,系其诉讼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应予以审查。2、本专利权利要求清楚,未包含不确定用语,对于说明书和附图已经表述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常识,权利要求不需多次重复和表述,因此,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对其限定和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清楚地解释并限定了权利要求中各特征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天水公司未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还能完成哪些等同的组合方式致使不能完成本发明,故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宛西公司未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专利权人为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所述的混合搅拌机是由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一套搅拌浆、一套底部出料装置及一套升降系统组成,所述的混台锅是一个上敞口、平底的圆柱桶,所述的出料装置包括一个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一个轴承架体、一个密封盖、两根导向杆和一个圆筒型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锅的底面中心开有一圆形通孔并从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端连接件的一端插入管件内,另一端露于管件外侧,与可使螺旋轴产生轴向运动的装置连接,下端连接件的外径与管件内径相等,并完全插入管件内与较细管件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螺旋轴中较细一端管件的外侧壁镶有螺旋桨叶。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密封盖的外径与混合锅底面所开圆形通孔的直径相等。”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针对现有技术所存在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该机既保留了传统混合容器进料方便的特点,又使出料方便、快捷,同时也方便了混合容器的清洗。

2009年5月26日,天水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天水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

证据3:公开日为2002年6月20日、公开号为x/x的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其公开了一种搅拌混合机,所述搅拌混合机是由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1、一个搅拌桨9、一套底部出料装置以及一套液压升降系统(包括液压缸24、机器头部23、制动器22、轴承21等部件)组成;所述的混合锅1是一个上敞口、平底的圆柱桶,混合锅1的底部有同轴底部开口14,底部开口14可以由密封盖15来关闭,密封盖15在其上侧有引导体19,引导体19的顶部连接于同轴操纵杆20,同轴操纵杆20穿过轴承21,同轴操纵杆20可在水平轴线S上转动、且同轴操纵杆20在其上端处与致动器22(诸如液压缸)驱动结合;密封盖15能够在液压升降系统的驱动下下降关闭混合锅1底面上的圆形通孔14或者上升打开圆形通孔14;所述的混合锅1的底面中心开有一圆形通孔14并在其底部圆形通孔14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他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5。

证据4:公开日为1901年10月1日、公开号为x的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其公开了一种糕点锅,所述锅包含搅拌器和成粒器,锅1的底部具有中央卸料孔2,卸料孔被阀3封闭,阀3优选为旋转塞式。锅内位于卸料孔上部有一竖直的轴,管状的轴4可滑动的设置在竖直设置的轴5上,且轴4利用经过管状轴4并进入轴5上的孔7的销6固定于轴5。轴5具有设置在铰链9的轴承架体8的轴承,且铰链9具有用于动力轴10的轴承。轴4设置有把手16,可调节搅拌器升高某降低。

2009年9月8日,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和附件,其中: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9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天水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

2009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附件3-1和4-1、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案中,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8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判决所述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指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本院对此逐一予以评析。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其所述的底部出料混合搅拌机包括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一套搅拌桨、一套底部装置及一套升降系统,还进一步限定了混合锅是个上油敞口、平底的圆柱桶,底面中心开有一圆形通也并在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可见,该传动机构为混合锅的组成部件,不存在天水公司所谓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

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底部出料装置包括一个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的螺旋轴、轴承、密封盖、两根导向杆和一个圆筒型外壳,虽然没有明确记载上述部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和作用关系,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底部出料装置的“底部出料”功能性限定,结合本领域现有技术能够确定上述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不存在天水公司所谓上述部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和作用关系不清楚的问题。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水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已不存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4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本专利要解决出料方便快捷、方便混合容器的清洗等技术问题。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底部出料装置的“底部出料”和升降系统的“升降”等功能性限定,结合本领域现有技术能够确定螺旋轴、轴承、密封盖、导向杆和外壳等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从而实现底部出料的目的;确定底部出料装置和升降系统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使升降系统能够升降密封盖从而实现出料口开闭的目的。况且,本专利说明书提供的具体实施例亦能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述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从整体反映了本专利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螺旋轴或密封盖的某些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足以解决了底部出料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技术方案、提高某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天水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底部出料装置的“底部出料”功能性限定,结合本领域现有技术能够确定螺旋轴、轴承、密封盖、导向杆和外壳等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而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清楚地记载了实现本专利的具体实施例,完整地公开了理解和实现本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记载内容,能够理解和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出料方便快捷、方便混合容器的清洗”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天水公司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实现本专利的具体实施例,虽然具体实施例并未完整记载上述部件之间的全部位置和连接关系、齿轮或传动机构,但是完整地公开了理解和实现本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底部出料装置的“底部出料”功能性限定,结合本领域现有技术能够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轴、轴承、密封盖、导向杆和外壳等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知晓齿轮或传动机构是实现混合锅的水平转动,也就是说,上述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只要能够实现其功能作用即为权利要求所述的底部出料装置、齿轮或传动机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在其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时,则认为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4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料装置包括一个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一个轴承架体、一个密封盖、两根导向杆和一个圆筒型的外壳;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而证据3的底部出料装置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部出料装置不同,亦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且天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料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

证据4虽然公开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轴4、5,但其作用是控制调节搅拌器的升降,底部出料口则是通过阀3控制,轴4、5不能控制出料口开闭。证据4所述的轴4、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轴功能用途不同,其与证据3的同轴操纵杆20的功能用途也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的轴4、5不能显而易见的想到将其应用于证据3从而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部出料装置,亦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天水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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