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江,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有急事需向原告借钱用于学校投资,被告向原告借走48万元现金,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对于约定进行了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据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8万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在2008年5月向原告何某要求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双方在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付款,而被告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合同予以了公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8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长沙市万煦园CX栋X房抵押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未某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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