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化名彭某丹),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聋哑人,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晓春,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哑语翻译周某,长沙市盲哑学校教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辩护人袁晓春,哑语翻译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欲到公交车上扒窃财物,从上午9时开始,便不断转乘长沙市X路公交车,寻找作案对象,伺机作案。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乘上901路公交车,发现车上人多,且被害人李某挎着包,遂靠近被害人李某,从其挎包内将钱包扒出后,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公交车站下车。被害人李某经他人提醒后下车追赶并将其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290元及银行卡2张,均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且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欲到公交车上扒窃财物,从上午9时开始,便不断转乘长沙市X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乘上901路公交车,发现车上乘客较多,且乘客李某挎着包,眼睛望着窗外,遂靠近李某,从其挎包内将钱包扒出后,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处公交车站下车。被害人李某经他人提醒后下车追赶,将被告人周某抓住并报警,随即被接警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被害人李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290元及银行卡2张。案发后,被盗现金及银行卡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出入,被告人周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清单,骨龄鉴定报告、疾病诊断证明(聋哑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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