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捕前租住长沙市天心区佳兴公寓808房;200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孟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岳麓区等地先后5次入室盗窃,共盗得笔记本电脑5台,价值总计9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27日,被告人孟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医学院宿舍X栋X房,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孟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大学曾家公寓AX栋X房,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东家中1台电喜4101型笔记本电脑。
3、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孟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医学院学生公寓X栋X房,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管某某1台明基S53-104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张某某1台索尼PCC-C1MA型笔记本电脑。
4、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孟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医院北院X栋X房,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范某某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
5、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孟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医学院宿舍X栋X房,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乙1台戴尔D420型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经价格鉴定:七喜410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索尼PCC-C1M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明基S53-104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戴尔D42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管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甲人的陈述,证人吴增礼等人的证言,指纹鉴定书,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多次入户盗窃,情节比较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在实施2007年10月27日入室盗窃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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