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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跃,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静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湖南丽臣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今年已经84岁,由于年老体弱,生活根本无法自理,如果没有子女愿意亲自照顾原告的话,原告退休工资800多元只能勉强维持生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生活善漠不关心,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使得原告生活举步维艰,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每人每月承担375元,作为原告雇请护理的费用;由被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分摊原告病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没有工资,没有收入,所以没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陈某乙辩称,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其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乙会积极履行。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陈某丙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贫困,连住房都是租赁的。对于原告的照料和护理,被告陈某丙有其义务,但被告陈某丙所做的已远超其应尽的义务。且被告陈某丙体弱多病,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赡养费,但愿意以亲自照顾原告的方式履行其赡养义务。

被告陈某丁辩称:对于原告的赡养,被告陈某丁表示应在其承担赡养费和亲自照顾原告两种方式中选其一。被告陈某丁现在居住的环境不太适宜原告生活,被告陈某丁愿意支付赡养费,但原告提出的要求每月每人支付375元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四被告平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44年至1959年期间共生育一女三子,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四被告现均已成年。原告于1968年与丈夫离婚,后来未再婚。原告为湖南丽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原告的退休工资为每月约为1000元。近年来,由于原告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四被告未积极、妥善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由其被告陈某丙进行亲自赡养,被告陈某丙也愿意亲自赡养原告,并表示愿意先行垫付原告病后的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证明、银行存折、调查笔录、当事人陈某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原告的子女,原告现已年逾84岁,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四被告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法某义务。因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由其被告陈某丙进行亲自照料,考虑到原告的诉求也是要求四被告支付护理费以雇请她人照料,现被告陈某丙作为原告的儿子,其亲自照料原告应更有利于原告的生活、身体,被告陈某丙也表示愿意亲自照料原告,因此,本院确某原告由被告陈某丙亲自照料。虽原告每月有近1000元的退休工资,但其退休工资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开支,特别是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已无法自理,确需要雇请他人护理,因被告陈某丙独自履行了亲自照料之义务,而其他三被告应当支付一某的数额的护理费,以作为三被告未履行亲自照料义务而给予被告陈某丙的补偿,本院酌情认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每月各付给原告赡养护理费300元(该费用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丙)。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由被告陈某丙先行垫付,然后由四被告凭医疗机构有效票据平均分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某由被告陈某丙予以照料;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每人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300元(该费用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丙);

三、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护理费、营养费)凭有效票据,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每人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科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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