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禹州市方岗乡杨某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许昌光宇(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傍晚,我儿子和其他孩子一起到被告院内看舞蹈。由于在被告大门的右边有一门卫室,与门卫室相连的外边有一间房子,内有一口水井,井口直径近1米,井房无门,井口长期未盖。我儿子在被告院内玩时,不慎掉入井内,后经被告和我家人及亲属奋力抢救,将儿子捞出水井,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疏于管理导致我儿子杨某楠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辩称,原告监护不力,村委会已尽救护职责,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照片9张,证明原告之子杨某南掉进被告传达室外水井淹死之事实。2、禹州市妇幼保健院死亡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董XX出庭作证,证明杨某大队的吃水井是老水井,井有盖,在院内,也是周围商业用户吃水的井。2、罗XX金保出庭作证,证明井是老井,原来在大街,现在在屋里,井上有木板盖住,出事前有铁门作防护,一般小孩推不开,是老井。3、杨XX出庭作证,证明井是老井,群众正在吃水用,井有防护措施,原有木板盖,后有铁门,但铁门有时是斜着,因为里面有人住。4、杨XX出庭作证,证明听到有人喊“小孩掉井了”。我老婆第一个过去,我也跑过去和死者的奶奶把铁门推开,就喊人开始救人。5、录像资料1份,证明小孩进大队没有跟监护人的事实,是孩子的奶奶示意其去那玩的,不应把责任全部归被告。6、抢救经过1份,证明孩子死亡的事实及原告监管不力。7、照片5张,证明村委会对水井的管理已尽到职责。8、户口表1份,证明死者生于X年X月X日,刚满3岁。9、证明材料1份,证明小孩不是为看跳舞进大队院,是其家人看管不力。10、证明材料1份,证明小孩坠井对群众吃水带来污染,应予对淘井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9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拍摄照片应通知被告到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死亡证明应提供原件、复印件应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杨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杨XX证明井口有一铁门不真实,如有铁门压在井口小孩是不能挪动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井不是群众吃水用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被告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管理义务,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群众要求掏井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客观,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0日18时55分许,原告之子杨某楠被其奶奶送到本村村委会文化大院门口,杨某楠奶奶示意让其到院中玩耍,当天19时5分由同在院中玩耍的女孩报信杨某楠掉入水井,后经村干部及杨某楠的亲属打捞,杨某楠被捞出后已死亡。另查明,杨某楠溺水身亡的水井系禹州市X乡X村的一口吃水老井,方岗乡X村新建村委会大院时井被圈进村委会大院,传达室旁边,并盖有井房,井房内放有杂物,平时井的旁边用一铁门挡着。2010年河南省平均职工工资x元,农村居民月纯收入4806.59元。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X乡X村在新建村委会大院时,将原群众的吃水井圈在新建的村委会院中,被告应当承担对井的管理义务,被告未切实履行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到屋内玩耍的杨某楠落井溺水死亡,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楠系三岁儿童,杨某楠到村委会文化大院玩耍,原告对杨某楠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杨某楠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20)、丧葬费x.5元(x÷2),计x.5元。被告承担30%为x.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x.2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80元,原告承担1182元,被告承担119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