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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南省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主任(正处级),湖南省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长沙米市”工程扩建指挥部指挥长,家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受贿犯罪,2008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主任、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先后收受长沙洞建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建公司)、长沙湘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等某目负责人感谢费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洞建公司承接了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粮食交易大楼和仓储等某程项目。2007年春节前一天,在长沙市雨花区金源宾馆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洞建公司项目经理周正文送的x元。

2、2006年湘华公司承接了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储等某程项目。2007年春节前一天,在长沙市开福区王府花园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洞建公司项目经理王瑞良送的8000元。

3、2007年端午节前一天,在长沙市开福区王府花园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湘华公司项目经理王端良送的x元。

4、2007年中秋节前一天,在长沙市开福区王府花园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湘华公司项目经理王端良送的6000元。

5、2008年春节期间,在长沙市开福区王府花园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湘华公司项目经理王端良送的x元。

6、2008年端午节前一天,在长沙市开福区王府花园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湘华公司项目经理王端良送的4000元。

7、2007年叶海泉承接了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油罐附属工程。2007年中秋节期间,在长沙市开福区王府花园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叶海泉送的x元。

8、2008年春节期间,在长沙市开福区王府花园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叶海泉送的6000元。

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私分款项被中共湖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调查违纪问题时,如实向纪检部门交代其全部违法违纪事实。

案发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x元。

另查明,1991年10月14日经湖南省机构委员会湖南粮食批发市场定为处级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3月14日由湖南省粮食局聘任为湖南粮食批发市场副主任,2005年8月17日被聘任为湖南粮食批发市场主任。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月9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登记后变更为湖南一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9月6日由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推荐担任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2005年8月任“长沙米市”工程扩建指挥部指挥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等某某证言,受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主体身份证明,文件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程合同复印件、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及凭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共湖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调查其严重违纪问题期间,主动交待了其担任原湖南粮食批发市场主任期间。先后接受他人送的礼金的违法违纪事实,认定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办案单位退违法违纪赃款x元,且系初犯,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李某乙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是自首,并积极向办案单位退缴违法违纪所得,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一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十六万四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献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虢虹宇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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