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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贩卖毒品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略);2005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6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桥下将4小包“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膺龙。

2、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桥下将4小包“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膺龙。

3、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桥下,再次将“K”粉贩卖给熊膺龙时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6包。案发后,经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6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3.27克,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科学技术理化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化验鉴定结论,熊某主任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持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及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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