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喜,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乡石燕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敏军,男。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盛某某、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宁蓉蓉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单喜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与“湖南省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石燕湖配电设备代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工程安装,被告盛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确认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但湖南省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后经原告查明,湖南省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该工程完工后实际上是由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使用,故原告认为,被告盛某某利用不存在的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是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应与被告盛某某共同承担下欠工程款的还款责任,二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的滞纳金5253.57元。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是与公司签订合同,为公司进行工程安装,本人在合同上签名及与原告进行结算,均是代表公司行为,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愿分期偿还,但不愿承担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告邓某某作为乙方与湖南省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石燕湖配电设备代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邓某某为其进行工程安装,被告盛某某在合同上签名,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工程完工后,被告盛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与原告邓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9万元,减去原告邓某某已预支的款项,尚欠工程款14万元,并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2008年4月,结算后,湖南省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另查,湖南省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自1999年10月11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为盛某某,该工程完工后实际上是由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石燕湖配电设备代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原告邓某某签订《石燕湖配电设备代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虽为“湖南省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但经本院查明:该合同上没有湖南省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该公司事实上未进行工商登记,签订合同时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已成立,完工后的工程由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使用,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认可该笔工程款。根据以上事实,本院有足够理由认定甲方履行合同的主体实际上是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被告盛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及与原告进行结算等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视为对被告盛某某职务行为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个人偿还公司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未按合同和结算后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x元,从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工程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3914元(按本金x元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息,后段利息另计。);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198元,由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辉伟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宁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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