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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卫平,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华,被告湘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自1998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已经连续工作近十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每年一签,2007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续订合同,但被告却故意拖延不签订合同,也没有及时与原告中止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12月5日,原告才接到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直接理由是原告经考核不合格,按照考核确定的末尾淘汰制,被告不再继续录用原告。原告认为:一、合同到期后被告故意拖延不签订合同又不及时终止合同,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二、被告对原告的考核是错误的,且考核不公开不透明,故不应当辞退原告;三、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没有保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公平就业权和获取社会保障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就继续工作、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而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5日做出的湘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以超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经济补偿请求不予实体审查;对因被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而使被告应得的社会保障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未予审查,没有裁决追究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有关养老保险补交的裁决,支持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8年以来120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含本息),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过错不能足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而造成的未来养老金损失的请求;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补偿金x元、医疗费1775元、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2740元、5个月产假工资2187元、2007年7月-12月最低标准工资262元、工作期间奖金5万元,共计x元;3、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返还仲裁处理费300元。

被告湘雅医院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和损失赔偿金11万余元的请求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经济补偿金和经济损失不应支付;三、养老保险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缴纳,根据湖南省劳动厅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非编制外的人员是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补交,因此原告的保险是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补交,相关社会保险养老金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从1998年1月起作为临时合同制护士在被告处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每年一签。2007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1月30日,被告湘雅医院的人力资源部向原告所在的15病室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其与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到期,在院工作日期截至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医院不再续签合同。2007年12月5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08年1月24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申请的第一项为: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继续履行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5日原告将仲裁申请的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给申诉人经济补偿共x元。2008年7月25日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失业保险,双方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二、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本会不予实体审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帐单》,原告吴某某2007年度以劳务费名义发放的金钱总额为x元。另原告在2007年获得过节奖300元,年终奖2135元。原告提出年度收入还应包括月最低工资、晚夜班津贴、节假日加班津贴及高温费等,被告认为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津贴及奖金是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原告的,无其他名义发放。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于2007年5月起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以上事实有吴某某毕业证书、护士职业资格证、湘雅医院人力资源部通知、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湘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湘雅医院未告知原告吴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也未与原告吴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吴某某一直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按原劳动合同标准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湘雅医院的人力资源部于2007年12月5日通过原告所在的15病室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其与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到期,在院工作日期截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的行为应视为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争议于2008年1月24日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虽然该仲裁申请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涉及经济补偿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将劳动仲裁时效延长至一年的立法精神,本院认为对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应从宽把握,故原告2008年1月24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申请应构成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期间的中断,故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将仲裁申请中继续履行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变更为被诉人给申诉人经济补偿的请求并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请求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在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并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被告作为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原、被告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问题,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

三、对于原告2007年度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帐单》,原告吴某某2007年度以劳务费名义发放的金钱总额为x元,虽原告提出起年度收入还应包括月最低工资、晚夜班津贴、过节补贴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原告的过节奖300元及年终奖2135元,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度的工资收入为x元。在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作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达10年多,被告应当支付相当于10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0.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x元。因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还应当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即x.5元。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原告在生病住院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相应的增加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开支,根据湘劳社发[2001]X号《关于适当调整省直管单位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原告于2004年所住医院的湘雅医院为三级医院,住院费为1420元,则原告的个人自付比例为18%即255.6元,因此,对于原告所多支付的1164.4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X号令,《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于2004年1月1日实施,而原告生育小孩的时间为2002年,此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尚无为原告购买生育保险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产假工资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根据劳动部《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而原告吴某某2007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和劳务费收入超过了长沙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奖金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的一种激励手段,其发放的额度和标准属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事项,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奖金发放的事实和原告应领取奖金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奖金所得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的仲裁处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出其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5元;

二、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164.4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刚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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