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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奚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荣飞,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技大学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龚长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技大学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宁蓉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飞、龚长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潘某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12月退伍被安排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5年被告给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2002年4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于2001年颁布的湘印物总[2001]X号文件,与被告签署了一份歇岗一年的协议,歇岗至2003年5月1日止,2003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歇岗期未满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停止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医保交费。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均以对原告已作自动离职处理为由拒绝,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示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决定,2008年9月24日,原告就此争议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7日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错误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及补交中断期间的社保费用。

被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二、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于同年5月中旬送给了原告,而原告时至此2008年9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三、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发(2002)X号文件规定,认为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并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奚某某从部队退伍后于1991年8月被安排在被告单位工作。从1995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2001年12月15日,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以湘印物总(2001)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内退、歇岗人员生活待遇规定》,其中有关歇岗人员的规定如下:1、达不到内退年龄,而本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继续在岗位工作的人员,可按歇岗对待,歇岗人员的生活费一律按其基本工资的60发放。2、歇岗人员一年后仍未上岗的,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4月26日,原告根据上述规定,以其无法适应公司新安排的电梯管理及维护工作岗位,同时公司又无其它适合自已的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申请歇岗,同年4月29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歇岗申请,歇岗期为2002年5月10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歇岗期生活费为411元每月。同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3年4月30日,被告作出书面通知,决定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原告奚某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了原告的歇岗生活费,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2008年9月24日,原告找被告复印了一份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于同年9月27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自动离职处理通知的送达时间存在争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表》、《歇岗登记表》、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关于内退、歇岗人员生活待遇规定》、原告出具的《申请歇岗报告》、关于《奚某某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奚某某根据被告公司有关《关于内退、歇岗人员生活待遇规定》向被告申请歇岗,并经被告批准歇岗一年,从双方有关歇岗的约定来看,原告本来在歇岗期满后就有要求重新上岗的权利,且原告应该清楚公司有关歇岗的规定,也应该清楚歇岗期满后未及时上岗的后果,而原告在2003年5月1日其歇岗期满后,在被告确未安排原告重新上岗,并停发了原告的歇岗生活费和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争议实际上已经发生,原告此时就应该知道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被告此时是否已经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及书面的自动离职处理通知是否送达给原告并不影响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原告直至2008年9月27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时效内有导致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法定事由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本案就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无须以书面自动离职处理通知是否送达为依据,故对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书面自动离职处理通知,本案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9月24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辉伟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宁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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