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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淇凭,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远,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运华,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丰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松和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邓露担任庭审记录,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丹、被告湖南省电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胡运华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诉称:华某某系湖南省电子研究所正式职工。1988年7月,华某某被派往湖南省冷水江9765工厂,参与水泥生料自动检测与配料系统设备安装调试。由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中子源失控造成泄露,致使安装调试人员受到辐射。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受到辐射最严重的,湖南省劳动卫生研究所作出鉴定,认为华某某受照剂量超过5rem。事故发生后,湖南省电子研究所置之不理。华某某遭受辐射后,长期经受着头痛、头晕、眼痛、视力减退、严重脱发、关节痛等多种病痛的折磨,无法从事原有工作,一直在家诊治和疗养。为此,华某某多次找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协商,要求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作出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但华某某后来通过了解才得知,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已将华某某作了除名处理,处理决定至今未送达华某某本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湖南省电子研究所的除名处理决定完全能有效地送达华某某本人,但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却有意不采用法定形式告知,使华某某长期处于不知情的境地,并使其合法权利无法行使。现要求:1、湖南省电子研究所撤销湘电研字(97)第X号处理决定书;2、湖南省电子研究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省电子研究所辩称:1、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华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湖南省电子研究所置之不理,且其在事故中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这与事实不符;3、华某某诉称其受多种病痛折磨,无法从事原有工作,并一直在家诊治和疗养,根本不是事实。华某某已在外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其并未在家修养;4、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对华某某等人作出的长期擅自离岗的处理决定是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进行的,并且已依法送达华某某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某某于1982年8月进入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工作。

1989年11月,华某某在工作时因中子源泄露,受到10居里x-Be同位素中子源照射。超剂量照射事故发生后,1992年7月,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出具了一份事故调查报告,并按国家规定对受照人员进行了较系统、全面的追踪医学观察,认为受照人员血常规,特别是白细胞计数、眼晶体和染色体畸变等指标的观察结果,均未发现明显放射损伤。与此同时,湖南省劳动卫生研究所出具了一份《一起镅一铍中子源放射事故的医学观察》,认为受照人员的主要症状为神经官能症状,事发后始终无恶心、呕吐等症状;除华某某等两人所接受的辐射剂量略超过5rem以外,其余四人均在5rem以下;从生物效应方面观察,自事故发生后至事故发生半年,按国家规定的要求,进行较系统、全面的追踪观察,血常规,特别是白细胞计数、眼晶体和染色体畸变等项指标的观察结果,均未发现明显放射性损伤。

1993年2月8日,华某某向湖南省电子研究所提交一份停薪留职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近段时间找不到课题,为减少所里的负担,特申请停薪留职,请所领导批准为盼。时间从九三年二月十五日开始,为期壹年。”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当时的所长等人在华某某提交的留职停薪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1993年2月11日,华某某与湖南省电子研究所签订一份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华某某每年向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交纳停薪留职费1000元;2、停薪留职期满必须及时补办手续,三个月内不补办手续者作自动辞职处理;3、华某某在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医疗费用等待遇自理。华某某停薪留职后,于1997年4月28日注册成立了湖南省凯德实业有限公司,由华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华某某既未到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上班,也未继续与湖南省电子研究所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和办理停薪留职或请假手续。

1997年9月8日,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作出《关于对部分停薪留职人员和擅自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人事部人调发(92)X号文件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湘电研(96)12文件《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若干规定》,第二届职代会代表提出关于严肃处理部分不履行合同的停薪留职人员和擅自离岗人员的问题,经所务会认真讨论,处理意见如下:1、同意易智勇、何俊军两人本人提出的辞职申请;2、对长期出国在外的刘非、黄某、牛若为等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3、对离岗四年以上的邹培元、邹宏奇、付国良、崔岩峰、李力、曾岚、张浩、杨子文、华某某等九人登报代邮,限半个月时间来所补办停薪留职手续或调动手续,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1997年9月9日,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作出《湖南省电子研究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部分停薪留职人员不履行合同义务和擅自离岗职工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部分停薪留职人员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个别职工擅自离岗,严重影响劳动人事管理和在岗人员的稳定。经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17名到会代表(应到22名正式代表)的认真审议,以17票一致同意,劳动人事部门提出的对下列同志的处理意见。现决议如下:1、同意易智勇、何俊军两人本人提出的辞职申请;2、邹培元、邹宏奇、付国良、崔岩峰、张浩、华某某、杨子文、李力、曾岚等同志登报代邮,限半个月时间来所补办停薪留职手续或调出手续,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3、凡今后与所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不履行合同义务,除补交停薪留职费外,另加收10%的滞纳金。停薪留职合同期满,三个月内不续签合同者,未经组织同意,擅自离所半年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劳资部门及时处理自动离职手续并通知行政和财务部门及时清交财务。1997年11月11日,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在长沙晚报上刊登公告。公告的内容为:邹培元、邹宏奇、付国良、崔岩峰、张浩、华某某、杨子文、李力、曾岚9同志:限你们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特此通知。1997年12月10日,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作出《关于对邹培元等六人长期擅自离岗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我所职工邹培元、邹宏奇、付国良、张浩(合同工)、杨子文、华某某等六人,无视劳动纪律,擅自离岗长达数年之久,经所第二届一次职代会讨论,决定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登报代邮(《长沙晚报》97年11月11日第五版)。现逾期仍未来所办理有关手续。为严肃所纪,经研究决定对上述六人作自动离职处理,从即日起算。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作出上述处理决定以后,曾将处理决定告知华某某本人,但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送达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

华某某于2007年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湖南省电子研究所撤销湘电研字(97)第X号处理决定书。2007年8月9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湘电研字(97)第X号文件已送达给华某某,对华某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裁决驳回华某某的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停薪留职报告、停薪留职协议、关于对部分停薪留职人员和擅自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湖南省电子研究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部分停薪留职人员不履行合同义务和擅自离岗职工的处理决定、长沙晚报上刊登的公告、关于对邹培元等六人长期擅自离岗的处理决定、湖南省电子研究所10居里x-Be中子源事故调查报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省劳动卫生研究所一起镅-铍中子源放射事故的医学观察、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湖南省电子研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均系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内部员工所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华某某与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之间原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中子源泄漏事故后,依据华某某本人的申请,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与华某某于1993年2月11日签订一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为一年,停薪留职期满必须及时补办手续,三个月内不补办手续者,作自动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华某某既未与湖南省电子研究所补办停薪留职手续,又未到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上班,且于1997年4月28日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湖南省凯德实业有限公司。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电子研究所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湖南省电子研究所据此对华某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是合法和合理的。

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对华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后,虽然已告知华某某本人,但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向华某某书面送达除名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这说明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在书面处理决定的送达上存在瑕疵,但这并不影响除名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实质关系上看,华某某十几年未到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上班,也未从湖南省电子研究所领取工资以及其他福利,应认定华某某与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实质上已不存在。从诉讼时效上看,尽管湖南省电子研究所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后,不能提交书面送达除名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但湖南省电子研究所在此后的十年时间内事实上终止了其与华某某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福利,华某某应在终止之时即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华某某在较长时间内未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华某某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丰艳

人民陪审员李长松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露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10%,从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中分期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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