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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隆侃,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X街。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隆侃,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长沙金源世纪城W10区项目部短期雇用的木工,主要负责在该区域内进行装板作业。2008年5月16日清晨,原告在装扳的过程中,被工地的吊塔撞伤,随即被家人送往医院就医。经过在湘雅医院、财贸医院的多方治疗,原告已花去医药费用万余元,经过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然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x元、误工费2839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后期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不符。原告在工地自己不慎跌倒受伤,而正在这时,工地吊塔所吊木板正准备落地。被告方吊塔所吊木板在原告跌倒地时,已停留在离地面半米至一米高的空间,没有撞伤原告,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不慎跌倒所致。被告同意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下属长沙金源世纪城W10区项目部短期雇用的木工,主要负责在该区域内进行装板作业。2008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地吊塔所吊木板撞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财贸医院急诊并住院,自2008年5月16日至6月19日,共计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8022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医疗费2312元,其中包括鉴定费800元。

2008年7月,原告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时间进行评定,2008年7月17日,该中心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估计伤后休息时间为10个月。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于2008年12月1日申请后期医疗费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伤残等级、评估后期医疗费”,2008年12月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股骨头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元左右。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和垫付医疗费5944元。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当时原告已回四川老家,故原告要求被告垫付重新鉴定所需交通费2000元,被告已垫付2000元交通费及医院照片费300元。原告从四川到长沙重新鉴定伤情的伤残等级,花费交通费487元,花费鉴定费500元,花费照片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资料、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雇请原告做木工,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雇佣原告工作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属实,被告辩称被告方吊塔所吊木板在原告跌倒地时,已停留在离地面半米至一米高的空间,没有撞伤原告,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不慎跌倒所致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所提证人证言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因原告在湖南省财贸医院住院时花费8022元的住院费用,在湘雅医院花费医疗费2312元,其中包括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因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需继续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39元,因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建筑行业,原告的定残日为2008年7月1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日为61天,按2007年湖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793元(x÷365天×61天);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x元,因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应为1020元(30元×34天);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受伤确实有交通费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四川到长沙重新鉴定伤情的伤残等级,花费交通费487元,花费鉴定费500元,花费照片费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因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08元(12元×34天);7、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2000元,该费用虽系原告估算,但原告受伤,确实需要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在城镇办理了暂住证,按湖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54元×20年×20%);以上经本院认定的金额共计x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x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尚需支付原告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丽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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