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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8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2,租住长沙市芙蓉区X街;2005年6月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8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肖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16时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口电动车市场,王派电动车行店与鹰牌电动车行店因经营场地问题发生矛盾,双方纠集数10人械斗后,王派电动车行店林峰(王派电动车行店股东林震的弟弟,另案处理)即纠集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等人砸坏鹰牌电动车行店内42台电动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及同伙人逃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口,巡防队员丁某从现场尾随跟踪李某等人,在该路口处遭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逃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被闻讯追赶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即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收缴砍刀1把。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8年9月25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长价认复(2008)5952鉴证复核结论书,认定本案被毁坏电动车配件价值为人民币x元。

2008年4月29日林震代表王派电动车行店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当日赔偿给被害人丁某医药费及经济损失x元;2008年3月21日林震代表长沙市开福区天之成电动车行(代表经营王派电动车)与高勇代表的天天利电动名车城(代理经营鹰牌电动车)达成砸坏电动车配件的赔偿协议,并于2008年3月24日赔偿给天天利电动名车城经济损失7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鉴证复核结论书,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15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被砸电动车的刑事技术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及同伙人发现被尾随跟踪的巡防队员丁某后,误认为是鹰牌电动车行店派其尾随的人员,被告人李某参与并伙同他人对丁某实施拳打脚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故意毁坏鹰牌电动行店的电动车42台,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2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在实施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产犯罪的过程中,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2被告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犯两罪,应实施数罪并罚;2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犯罪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派电动车行店的股东林震已代表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丁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丁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林震代表长沙市开福区天之成电动车行与高勇代表的天天利电动名车城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给被害方鹰牌电动车行店经常损失7235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期届满后再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肖某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辩护人肖某乙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彭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所证实的被告人李某参与殴打被害人丁某某客观事实不符,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肖某乙提出要求免除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并实施殴打被害人丁某及在鹰牌电动车行店内积极参与砸坏该店的电动车的客观事实,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肖某乙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起因及2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决定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某献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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