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86年6月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5月因盗窃被原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4月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4月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5月因盗窃被原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4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5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荷花池的一私人旅社内,以每板180元的价格,将10板(100粒)丁丙诺啡片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
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长沙市X路X村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1板(10粒)丁丙诺啡片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立。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唐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曾因扒窃、吸毒多次被收容劳动教养,在刑满释放后和改教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持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及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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