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某诉被告朱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决定共同购置房产。2004年10月2日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X号的时代先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1月12日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置的上述房产归原告叶某所有,原告在十年内付清首付款和装修款共计x元给被告。该房产之后的一切费用归原告承担,被告方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入住该房子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x元,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开福区四方坪X号的时代先锋X单元X号房产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开福区四方坪X号的时代先锋X单元X号房产的产权人是被告朱某,并非原、被告共同购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补偿款x元,不同意将房屋过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日,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X号的时代先锋X单元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恋爱关系,并签署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置的时代先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叶某所有,原告在十年内付清首付款和装修款共计x元给被告。该房产之后的一切费用归原告承担,被告方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入住该房子内。后因原告要求将上述房产予以过户,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开福区四方坪X号的时代先锋X单元X号房产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被告朱某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借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和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共同购置的时代先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叶某所有,原告在十年内付清首付款和装修款共计x元给被告。故本院确认时代先锋X单元X号房屋一套为原告叶某所有,被告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并未支付首付款和装修款x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是在十年内付清,该债务并未届履行期,且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x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X号的时代先锋X单元X号房屋一套为原告叶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7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9元,财产保全费1144元,共计2543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平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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