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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诉周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二段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法律服务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诉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胡铭,人民陪审员殷宪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易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用以购买个人住房,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的配偶依法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发放19万贷款。现上述贷款累计拖欠7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手续,给原告发放贷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拒不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引起的解除借款合同和赔偿原告损失等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罚息318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行使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人民币1.76万元。

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先锋.水韵花都C栋X号房屋的全部权益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615.67元,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25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遇贷款罚息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和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事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先锋.水韵花都C栋X号)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贷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止;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9万元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09年4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7期,拖欠原告逾借款本金x元,利息318元,合计本息x元。

另查明,两被告在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抵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购买房屋而向原告贷款期间,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即本案贷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但律师费用应按上述被告应归还的债务标的额的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09年4月14日已拖欠利息和罚息为318元,2009年4月1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三、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律师费8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1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解钢

审判员胡铭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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