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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杨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原告谢某甲之父),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杨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某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18时50分许,在租住的门面人行道上被被告杨某驾驶的湘x中型货车的前轮压断右脚,压坏摩托车一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解放军163医院治疗,由于医药费没有着落,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仍留有轻微后遗症。后经长沙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开福区大队出具长交公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赔偿问题,虽经交警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理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杨某仅付原告6000元后就拒绝再支付某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修理费共计x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徐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在芙蓉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驶至周南中学对面地段时,恰遇龙永驾驶湘x轿车在该地段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杨某所驾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该路段制动失灵,当两车临近时,湘x中型货车的货箱左侧与湘x轿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后,中型普通货车冲入右侧的人行道,该车的右前部又与停在路上的电动车(电机号:x)右侧中部接触,中型普通货车碰倒电动车后,某左前部再次与停于路上的两轮摩托车右侧中部接触,造成四车部分受损,站在路边的行人即原告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进行治疗,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5日,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2元,花费门诊治疗费1090.5元,花费鉴定费、CT检查费617元。原告谢某甲摩托车的施救费为270元,拖车费8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300元。

2008年5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7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评定原告为轻伤偏重。2008年7月8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谢某甲右内踝骨折,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41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付。2、原告谢某甲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术后休息4周。

另原告出院后自购药品218.3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及处方。原告称摩托车因该次交通事故而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原告从事个体修理摩托车行业,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六个月不能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但原告已支付了门面租金2100元,要求被告赔偿门面租金损失2100元。

另查明,湘x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杨某在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徐某某、杨某在事故发生后,各支付原告3000元,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长公交开第x号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长公交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甲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

(二)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谢某甲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花费住院医疗费x.2元,花费门诊医疗费872.2元,共计医疗费x.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出院后自购药品218.3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及处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因原告住院16天(12元/天×16天),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出护理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80元;4、原告提出误工费x元,因原告从事个体修理摩托车,按湖南省2007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该行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原告已治疗79日,损伤尚未完全愈合,后期继续治疗41日,共计120日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86元(x÷12个月×4个月);5、原告提出营养费为5000元,该费用虽系原告估算,但原告受伤,确实需要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损伤尚未完全愈合,因该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面租金损失2100元,因原告受伤,六个月不能从事修理工作,原告已支付门面租金2100元,被告应予赔偿;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付,前期医疗费为x.4元,后期医疗费应为1141.54元,原告谢某甲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提出摩托车的施救费为270元,摩托车的拖车费为80元,此费用确因该次事故而发生,被告应予赔偿;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17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617元,被告应予赔偿。以上经本院认定的金额为x.94元,因两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该6000元应从x.94元中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94元;

(三)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伤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四)湘x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将车交给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有明显的过错,应由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x.94元;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游常娥承担45元,被告杨某、徐某某共同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丽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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