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12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9日换押至长沙市看守所;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白某某,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某,曾用名喻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废品收购店业主,家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08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废品收购店业主,家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08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喻某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白某某,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下旬,被告人向某某、周某某与廖细军(另案处理)商议盗窃电缆线,并事先约好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帮助运输。1月24日凌晨2时许,向某某、周某某搭乘出租车,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和廖细军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鸭子铺的安达十八货运站X号仓库旁。随后向某某、周某某和廖细军用铁锤、起子将该仓库北面外墙打开一个洞,由向某某、周某某及廖细军从仓库中将电缆线盗出,搬运至李某某的车上,李某某则用车将所盗电缆线负责运送至被告人高某某的租住处,将电缆线卸下车,再回到盗窃现场装线,共运送被盗电缆线3车。盗得刘某某各种不同型号和品牌的电缆线共514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月24日以总价x元进行收购,并于当日租用1辆货的分2次转运汨罗市X镇以x余元销赃给童某某,除去运费等开支,2人各分得赃款4900元,被告人向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与廖细军获赃款x元,其中向某某分得赃款5400元,周某某、李某某分得赃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及童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退赔本案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8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国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15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逮捕,7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9月9日因涉嫌本案被换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周某园、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白某某,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明,收条及案款收据,价格证明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技术照片,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及(略)公安局关于向某某、周某国的到案经过,逮捕证,释放证明书,(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系共同犯罪,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周某某实施窃取财物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运输财物的行为,是从犯,对于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共同收购、销售赃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喻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退赔本案经济损失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虢虹宇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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