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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08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08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08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合伙做废铁生意,并交纳10万元订金给长沙翰鑫机械厂(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国防科大四海机械厂内)后,从该厂收购废铁(屑)。2008的2月,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商量,认为按市场价格收购长沙翰鑫机械厂的废铁(屑)利润太少,便采取将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湖南x的农用运输汽车的自制水箱灌满自来水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波隆立交桥北的湖南省农机公司内空车过电子地磅秤,再到长沙翰鑫机械厂装废铁(屑)后,途中将自制水箱内的自来水放掉,到上述地点连车带货过电子地磅秤,在当日运装第二车废铁(屑)时,则按第一车的车皮重量计算的方法,多次骗取长沙翰鑫机械厂的废铁(屑),价值共计为x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长沙翰鑫机械厂废铁屑0.43吨。经价格鉴定:该废铁屑价值1032元。

2008年3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长沙翰鑫机械厂废铁0.43吨、废铁屑0.43吨。经价格鉴定:该废铁屑价值2322元。

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长沙翰鑫机械厂废铁屑0.43吨。经价格鉴定:该废铁屑价值1505元。

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长沙翰鑫机械厂废铁0.43吨、废铁屑0.43吨。经价格鉴定:该废铁屑价值1935元。

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在使用湖南x农用运输汽车和牌号为湘x轻型自卸货车,采取货车载货过磅时,前轮胎部分压出电子磅秤外的地面,使货物称得重量比实际净重少的手段欲骗取长沙翰鑫机械厂废铁2.78吨、废铁屑1.89吨。过磅时,被告人长沙市翰鑫机械厂曾庆如发现并将该废铁(屑)追回。经价格鉴定:该废铁(渣)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湖南x货车装载的废铁9.75吨,湘x货车装载的铁屑5.16吨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长沙翰鑫机械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退赔赃款67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证明书,证人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南x农用货车、湘x轻型自卸货车的称重记录单及过磅单,行驶证,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空车注水加重过磅,装载货物后途中放水过电子地磅秤和汽车过磅时压地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3被告人有商量、分工,均分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均系初犯,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家属退赔本案既遂的赃款679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2008年9月4日的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单位负责人曾庆如及时发现后重新过磅,系3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3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3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企业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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