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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温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郑某某,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1]5鸷咂樗甘刂豢姹烁跞髁⒚隆牢挥父练缘锴颍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篮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堋钟辛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自话㈥睢喞U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温某在山西省代县X街农业银行门口盗窃XX车内现金人民币x元。201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温某在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综合贸易批发市场院内盗窃XX车内现金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失主证明材料、估价鉴定结论、提某、扣押笔录等证据。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温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辨护人均认为其参与两次盗窃数额应分别为x元、x元。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且认为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温某驾驶别克凯悦小轿车,窜至山西省代县X街农业银行门口,见失主XX取款后,尾随XX的车至该县X街农业银行,待崔下车后,被告人刘某下车将XX车副驾驶座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10年8月1日8时30分许,其停放在山西省代县X街农业银行门口的车牌号为晋x黑色帕萨特汽车车玻璃被砸,车内现金x元被盗,放在一红色手提某里的x元和x元都放在车的副驾驶座上。

(2)提某笔录证实,靖边县公安民警从山西省代县X街农业银行营业厅提某到XX农业银行卡明细单记载XX于2010年8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走x元现金。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主XX辨认,山西省代县X街农业银行系其取款之地,山西省代县X街农业银行门口系其车内现金被盗之地。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存放被盗窃现金车辆晋x现场情况。

(5)提某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的灰颜色小轿车发动机体下,提某到一小块磁铁上吸附着4小块割玻璃用的工具。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指认,山西省代县X街农业银行门口系其伙同温某跟踪取款人之地,新南街农业银行门口系其伙同温某盗窃现金之地。

(7)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7月的一天,他雇温某开车从吉林省梅河口市出发,由温某开车,他们行驶至山西省代县,住了几天后,一天白天,他和温某在一银行门口看见一男子从银行出来手中拿着钱,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他让温某开车尾随在这辆黑色车后面,那辆黑色车又停到另一个银行门口后,他看见车里的人下车从银行门口进去,他就下车,拿自制的工具将该车副驾座的玻璃砸碎,他迅速将车内的钱拿出来,用黑色布袋子挡在前面,然后上车离开了现场,他在车上发现钱是整捆的,数了有10沓共x元,他当时给温某分了x元,后他们就回家了。

(8)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供述一致。

2、201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温某驾驶别克凯悦小轿车,窜至陕西省靖边县X街工商银行门口,见失主XX取款出来后,尾随XX的车至该县张家畔综合贸易批发市场院内,待姬下车后,被告人刘某下车将XX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10年8月16日15时许,他停放在靖边县张家畔综合市场内的白色北斗星小轿车车玻璃被砸,车内储物箱存放的x元现金被盗。

(2)证人XX证明,2010年8月16日中午2点多,他和姬永明、贺某、苗某云四人,由姬永明开车到靖边县X街工商银行,苗某云取了x元,在银行大厅里将钱递给姬永明,从银行门口出来后,姬永明将x元放至车内储物箱里,他和姬永明开车行驶至靖边县张家畔综合贸易批发市X巷,将车停到郭小红五金批发门市斜对面,过了十几分钟出来后,发现车副驾驶座车玻璃被砸碎,车上储物箱里x元现金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存放被盗现金车辆陕x现场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别克小轿车一辆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邮政储蓄卡三张及雷达手表一块。

(5)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温某指认,张家畔综合市场院内“光明五金”门市门前,系其盗窃车内现金之地。

(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8月份,他找温某和他出远门,这次温某知道出去就是偷东西。他俩开车一直走到靖边县,在靖边住了一晚,第二天中午他和温某就守候在靖边县的一个工商银行门口寻找机会作案,到了下午2、3点的时候他看见一个男子拿一捆钱和另外两个男子从银行出来后,上了一辆北斗星小轿车,温某开车尾随其后,该车在一个建材市场停下,他们看见车上的人下车后,他就迅速下车用自制的螺丝刀将北斗星副驾驶室玻璃砸碎后,将车内储物箱里的一捆钱盗走,他们迅速离开现场。他在车上发现是x元,共5沓,他给温某2000元,回家后给了温某妻子7000元。

(7)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供述一致。

(8)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温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温某于2010年8月1日盗窃人民币x元;2010年8月16日盗窃人民币x元的事实,因仅有失主报案,且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两次盗窃数额分别为x、x元,故该两次盗窃数额应分别认定为x元、x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温某共同盗窃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毁车窗的手段,秘密窃取车内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提某犯意,并直接实施了砸毁车窗、盗窃车内现金的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惩处。被告人温某在盗窃过程中受刘某雇佣,作用、地位较轻,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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