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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包某某协议调解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东初,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包某某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初、王亚东,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包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买断股权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包某某解除与李某的团结中路X号金银花商务休闲大酒店与金银花茶楼的合股协议(乙方李某原始投资股金金额40万元,占股份40%,股权期限10年);甲方包某某以现金80万元一次性买断乙方李某股权;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生效当日付1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遵守执行,如甲方违反协议,甲方自愿按月3.5万元赔偿金给付乙方,直至本金70万元付清为止。当日,包某某向李某出具一张“今欠到李某股权款现金70万元”的欠条。之后,包某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欠款,李某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包某某所欠被上诉人李某股权转让款70万元,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20万元,2009年8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被上诉人李某自愿放弃其它权利;如包某某不按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包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各承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向才文

审判员向黎丽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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