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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多年不回家,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实际已有6年,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去信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3、房屋与嫁妆等现有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梁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纤。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2003年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后,相互来往、联系较少,造成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自2007年1月离开被告家后不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婚前嫁妆有:21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牌VCD机一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女儿梁某纤由被告梁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杨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杨某某每年支付儿女梁某纤抚养费1500元,并自限在2009年2月24日支付女儿梁某纤自2009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7500元(已当场兑现),自2014年起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女儿梁某纤年满18周岁止;

四、原告杨某某婚前嫁妆:21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牌VCD机一台,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所有权归女儿梁某纤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亚军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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