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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毛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郭某某,河南博之(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设备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x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09年6月起,每月付款人民币x元,到2009年10月底全部还清。自签订还款协议至今,被告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银行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略)费2000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不是事实,已经转给案外人陈洁7900元整,并且该案是公司货款,而非是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毛某某欠张某某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欠款人毛某某保证从2009年6月起,每月付壹万元,到2009年10月全部还伍万元欠款。逾期按有关法律规定计息。同日,张某某与毛某某还约定:被欠款人有权将债权转第三方。欠款人已经确认同意。并由双方欠款人毛某某,被欠款人张某某共同签字生效。后因毛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银行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略)费2000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毛某某称已转给陈洁7900元,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毛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毛某某辩称是欠公司货款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略)费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均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550元,剩余55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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