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身少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贵族省黔东南州天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贵州省天柱县X镇司法所宿舍。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身少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身少玲诉称,原、被告的结合属于双方父母包办,没有恋爱感情基础。1998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丽。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原告跟随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双方矛盾加深,并协议办理离婚,因遭到被告父母阻拦而未果。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以上,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闫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小孩长期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理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双方在婚姻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总之,被告多次尽力挽救和原告的婚姻未果,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会同县婚姻管理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0年起,原、被告开始外出务工,期间仍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加之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农历4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身少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闫某丽由被告闫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吴身少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闫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吴身少玲每年支付被告闫某某小孩闫某丽抚养费2400元。2009年的抚养费2400元,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付1200元,2009年12月底前付1200元,之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小孩闫某丽年满18周岁止;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身少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亚军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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