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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典立、熊沛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威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1992年4月生下女孩张秀秀之后,双方开始吵架,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通宵不归;1995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带着小孩到长沙打工,被告找到原告后将原告打伤,迫使原告回家;1997年,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再未相见,原告偶尔回家打听,均无被告的音讯,双方分居十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张秀秀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0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荷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雄;

2、荷叶民政所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批复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3、被告张某某之父张九林的证词,张九林反映原、被告婚后常扯皮吵架,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小孩张秀秀一直由原告负担生活费;

4、丰石村原妇女主任刘梅英的证词,刘梅英反映原、被告婚后多次争吵打架,并向她投诉过,被告外出十多年来一直没有回来过,现在下落不明,小孩由原告负担生活开支;

5、丰石村村民罗春梅的证词,罗春梅反映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好,小孩长期以来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义务;

6、原、被告之女张秀秀的证词,张秀秀反映自己现年17岁,记忆中很少和父亲见面,现在连父亲的模样都不记得了,自己的学习、生活费一直由母亲供给。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真实可靠,可以认定,证据3、4、5、6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互相吻合,是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秀秀,婚初关系尚可;1992年开始承包村上茶场,家庭经济状况有所改善,被告开始打牌赌博,原告进行规劝,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并出现吵闹打架现象,此后数年,双方关系未能好转;1997年,双方吵架后,原告于10月8日外出打工,双方失去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打工期间偶尔回家,找被告家人打听被告的下落,均无结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外出打工后,小孩张秀秀长期由原告的父母带养,原告负担生活开支和学习费用,小孩现在读于娄底卫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吵架之后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小孩张秀秀长期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小孩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秀秀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才新

人民陪审员谢典立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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