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友生,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姣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2004年7月16日,生育儿子石某。2006年6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小事殴打原告,双方从2007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石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3:罗田红、黄某祥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石某未到庭,没有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查证,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进行核对,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自由恋爱,同年6月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4年7月16日双方生育儿子石某。在同居期间,被告性格粗暴,常以原告干预其打牌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于2004年7月19日分居,后经亲友劝说,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过错,双方于2006年6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旧习未改,多次打骂原告,双方又于2007年9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所生小孩石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仅2个月就草率同居。在同居期间,由于了解不够,性格差异,经常争吵打架,双方因此分居。虽经亲友劝解,双方登记结婚,但在婚后,被告旧习未改,多次打骂原告,双方再次分居,原本不太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石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又没有稳定收入,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石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姣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石某由被告石某抚养教育,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石某的抚养费200元至石某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审判员刘某堂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