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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何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邵阳市继强货运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邵阳市双清区三友托运站业主,住(略)。

第三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洞口县X镇老百姓超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何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被告何某某的申请,追加第三人米某某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肖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经营的货运站接受武汉市某货运站的委托,运送武汉绿洲环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腐机一套给米某某,但该托运单合同为等通知发货,即货运站必须等托运人通知可以发货时才能发货给收货人。2008年8月24日,原告将该货物运回邵阳后,委托被告将货物运至洞口,支付了托运费,并约定:等通知发货。2008年8月某日,原告接到武汉货运站的通知,因收货人米某某没有按发货人即生产厂家要求支付余货款,现发货人要求货运站将该设备原装退回厂家,原告及时与被告进行联系,却被告知: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原告没有通知可以发货的情况下,被告将该设备发送给了收货人米某某,造成现在原告没办法履行返还货物的约定,武汉货运站一直在向原告追讨该套原装设备或余款。事发后,原、被告多次找米某某协商此事,但米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退回设备,也不肯支付相应的余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其托运的豆腐机一套或支付未付货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拟证明米某某购买机械设备一套价值x元;

2、武汉绿洲环宇科技有限公司收据,拟证明米某某为购买机械设备已支付1万元定金。

3、绿洲公司的书面要求,拟证明第三人未付款,要求第三人退还设备或支付货款x元;

4、福源货物托运合同书,拟证明福源货运接受绿洲公司委托,托运设备给第三人,并约定听通知发货;

5、三友托运站托运单,拟证明同4;

6、三友托运站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未等原告通知,发货给第三人;

7、金运发托运单,拟证明福源货运接受绿洲公司委托,托运设备给第三人,并约定听通知发货;

8、托运单、继强货运单,拟证明福源货运接受绿洲公司委托,托运设备给第三人,并约定听通知发货;

9、三友托运站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身份;

10、继强货运站工商登记,拟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口头答辩称,接到原告的委托后,因为该豆腐机重达几百斤,运费才100元,货物运到洞口,是第三人米某某到货运站提走的货;被告及原告均多次找米某某协商,要求米某某要么退货、要么付钱,但米某某一直拒绝,本案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口头答辩称,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而米某某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米某某没有约束力,米某某系货物合法的收货人,米某某及时提货并支付运费。本案的原告并没有确切的损失,且本案争议的豆腐机经工商部门鉴定,系不合格产品,原告无权基于所有权提出诉请,原告主体不符。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拟证明米某某与武汉绿洲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不发生合同关系;

2、收据,拟证明第三人已支付x元定金,且只与武汉公司有合同关系;

3、洞口县工商局桥头工商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武汉绿洲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发给米某某的机械设备系不合格产品。

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不予认可,证据4中听通知发货,原告应该提交通话清单;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份证明不是法人代表本人书写的,不能代表三友托运站,与本托运站无关。被告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合同系打印件,合同手写部分不真实且米某某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6,不是原件,没有加盖复印属实的公章,不予认定,也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10,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1、2页无异议,但第3页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不一致,且是复印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如工商部门认定是不合格产品,那么应该是有处罚决定或作出鉴定,而不是出具证明,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份格式合同中手写的部分产生歧意,仅作参考;原告证据3,是武汉绿洲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对武汉金运发物流公司和米某某提出的要求,与本案原告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证据4,能够证明北京福源货运武汉分公司接受武汉绿洲环宇公司的委托,将设备2件发运给湖南洞口的米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该2件设备发运给洞口的米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该证明虽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证明书上加盖了被告开办的托运站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接受武汉市金运发物流的委托将该2件设备发运给洞口米某某,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仅作参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7日,第三人米某某与武汉绿洲环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以x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HY-628型豆制机械设备1套,由该公司代办托运,托运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签合同当日,第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x元定金。2008年8月23日,武汉绿洲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福源货运武汉分公司将该套设备共计2件发运给湖南洞口的第三人,并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托运合同书注明听通知放货,同日北京福源货运武汉分公司又将该套设备委托给武汉市金运发物流发运。2008年8月25日,武汉市金运发物流委托原告经营的邵阳市继强货运站将该套设备发运给第三人,货物委托凭证注明,等通知发货,次日,原告又委托被告经营的三友托运站将设备发运给第三人,并在托运单上注明等通知发货。设备运抵洞口县后,被告下属的三友洞口分站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将该套设备交付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了托运费。事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尚欠x元货款未付,遂与被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要求第三人要么退还该套设备,要么支付余款,第三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设备,也不肯支付相应的余款,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武汉绿洲环宇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中的托运人,北京福源货运武汉分公司,武汉市金运发物流,原、被告均是本案中的承运人,依照法律规定,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事责任。本案中托运人托运的豆制品机械设备1套已经运抵并交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已经支付了运费。在运输过程中,如果造成了损失,应该由该套设备的所有权人即托运人武汉绿洲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由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北京福源货运武汉分公司和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由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且第三人是依买卖合同取得该套设备的,第三人收取该套设备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价款,该套设备的供货者武汉绿洲环宇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亦无权主张权利。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豆腐机一套或支付原告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人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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