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新东煤矿医生,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邵阳市康华制药厂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琨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杨某(现已24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爱好不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年年喊离婚,现已分居两年,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感情仍在,被告对原告的支持较大,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殴打了被告,致被告轻微伤。
2、2006年3月15日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承诺不与被告离婚。
3、2009年2月3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给被告,房子租赁费由原告支付。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打架均受了伤;对被告证据2、3,原告认为是双方在吵架时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原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只供参考。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3月27日在新邵县原坪上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因被告喜欢打牌和喝酒,双方开始吵架,为此在吵架后于同年3月15日书写了2份协议书,原告承诺不离婚,被告不准干涉原告生活。2009年2月3日原、被告以及儿子就原、被告吵架一事,经过协商达成了一份协议,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及房屋租赁费,但原告未履行承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从而酿成诉讼。
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后不再打牌,愿和原告共同经营好诊所,不愿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已共同生活了20多年,感情尚好,期间虽偶有争吵,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和2009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别写下了三份协议书,只是对双方的一种约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给对方以关怀体贴,加强沟通和理解,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琨堂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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