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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沛云、谢典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金成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经曾某兰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正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11月26日,原告生育女孩蒋某,被告见生个女孩不高兴,对待原告十分冷漠,夫妻关系发生变化,1997年11月6日,原告又生育女孩蒋某,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非常严重,将生育女孩视为原告的过错,对待原告更加是雪上加霜,夫感情开始破裂,特别是2003年被告从长沙前往甘肃省和一位女性结婚,并生育一小孩后,原、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蒋某、蒋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二个女儿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本案起诉的条件和生育二个女孩的事实;

2、荷叶镇X村委会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24日举行了婚礼,并于当日在原荷叶乡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丢失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合议庭合议后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系村级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正月2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在原荷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二个女孩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出现了矛盾,特别是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长沙打工分开后,被告一直在外漂泊,原、被告从此未再见面,并中断联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1997年砌了一栋三弄二层楼房,被告蒋某某有一定的个人债务;小孩蒋某、现在校读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原告生育二个女孩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自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外打工分开后,被告即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蒋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上出发,宜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所负债务由经手人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后小孩蒋某由原告曾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蒋某某有探望权;

三、位于荷叶镇X村榔树组的一栋三弄二层楼房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后,此房屋归原告所有;

四、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人民陪审员谢典立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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