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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湘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孙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邵阳湘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邵阳湘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略),系被告孙某甲之子。

原告邵阳湘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孙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湘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粟宝鑫,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劳动仲裁委员会用于作为证据使用的工伤认定书,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造成工伤赔偿主体错误。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劳动者,实际上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用工合同,更不是原告的正式职工,原告也没有聘用被告为临时工,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者雷付生直接聘用的农民工,故该建设工程的用工主体不是原告,而应当是雷付生。原告与邵阳市畜牧科学研究所以及吴太华、黄某奇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吴太华等修建的工程由原告提供资质,帮助其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以便办理房屋产权证,2008年6月4日,被告在为原告与房屋修建者吴太华、李锦花等当时所要求为其办理报建手续的房屋之外,也就是房屋近西湖桥北头一侧最外面一间施工时受伤的,当时房屋办理报建手续时,规则部门的规划是18间,没有被告受伤的这间也就是第19间,其修建既没有得到规划部门批准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允许,完全是在原告与吴太华所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范围外,因而本案的工伤赔偿的主体不应该是原告。二、仲裁委员会裁定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现年58岁,假设本案工伤成立,应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金额的90%。”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按该办法予以扣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劳仲案字[2008]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或依法改判。

原告邵阳湘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本案的工伤主体不是原告;

3、吴太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同上;

4、设计平面图2张,拟证明设计只有18间,在修建19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违章建筑上;

5、李胜民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房屋设计之内;

6、林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同5;

7、孙某甲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同5;

8、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跌落受伤的地点;

9、工伤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

被告孙某甲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待遇应按仲裁裁决书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

2、劳动能力鉴定表;

3、工伤认定书一份;

4、工程施工合同书;

5、医疗费发票;

6、照片及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

7、雷付生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经过;

8、吴太华等与欧阳泽、张安平签订的合同;

9、雷付生与张安平签订的合同;

10、施工图;

被告的上述X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

动关系,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予以赔偿。

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

证据1、2、3、8、9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实际情况与原告说的有出入而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5、6、7,被告认为与事实不一致,且孙某甲的情况说明是在原告律师的诱导下签的名而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8、9,原告认为该两份合同恰恰证明了工程的修建者不是原告,原告并没有参与施工建设;原告对被告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本院作为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8、9,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邵阳市畜牧科学研究所集资楼座落于邵阳市北塔区X路X号,2006年12月27日,由集资户吴太华等人为代表,将该工程交由欧阳泽、张安平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次日,张安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雷付生承建,双方亦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从此被告便在雷付生的召集下来该工地施工。2007年11月2日,当该房屋工程建至一层时,吴太华等人从施工资质,办理报建手续考虑,以邵阳市畜牧科学研究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方将该工程的剩余部分交由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各项验收费用,至取得质监合格证止。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仍将该工程交由雷付生等人施工,2008年6月4日下午4时10分左右,被告在该工地上班安装预制板,因所撬的预制板被撬碎,身体失去平衡而从6米左右的高处摔下,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双肺、肝挫伤、双侧液气胸等。2008年7月16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08年10月2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陆级伤残。被告受工伤后共住院治疗90天,期间需1人陪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共用去工伤医疗医药费x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邵市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并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和鉴定劳动能力等级,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相应工伤待遇。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x.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56元、护理费3867元、伙食补助费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x元、医疗补助x元,合计x.85元。原告不服,引起此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虽不是原告的职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在原告承建的建设工地务工,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建设工地施工中受伤,也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公正、合法。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邵市劳仲案字(2008)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受工伤时已年满57岁,而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按被告未满55岁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其计算有误,原告提出的要求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邵阳湘运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撤销邵市劳仲案字(2008)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邵阳湘运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孙某甲医疗费x.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56元(1289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6元(12元/天×90天×70%)、护理费3867元(1289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89元/元×1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1289元/元×30个月×6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20元(1289元/元×18个月×60%),共计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阳湘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八条……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金额的9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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