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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聚众斗殴、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份,孙某某、周某某(二人已被判刑)、孙某某、连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X镇X村北的省军区靶场内承包了建设仓库的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前杨某村民多次阻挠施工。2010年5月19日下午,孙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连某丙与杨某进(已被判刑)、被告人刘某甲预谋后,决定由孙某某指使刘某庆(已被判刑)找到李某强(已被判刑)纠集人员到施工现场维持秩序。当日晚上,李某强指使张某丁(已被判刑),张某丁找到卜玉龙(已被判刑)等人,卜玉龙、张桂峰(已被判刑)等几十人统一戴白手套,坐车去郑庵前杨某省军区靶场。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纠集的人员在李某强的带领下,欲将围堵在施工工地门口的前杨某村民强行拉开,遂与村民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戊、杜某某、韩某某、刘某己、王某庚、杨某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戊、杜某某、韩某某、刘某己、王某庚、杨某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某进到中牟县X镇X村北省军区靶场,欲承揽该靶场工程未果,遂煽动村民到靶场施工工地推倒部分围墙、围堵大门,阻碍工地正常施工,施工方被迫同意刘某甲、杨某进往靶场工地送料,并以每块砖高于市场价一分钱的价格,购买刘某甲、杨某进提供的砖块,截至2010年5月中旬,交易额共计10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和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前杨某支部书记,为乡里稳定工作和部队靶场建设做过大量有益工作,有一定成绩;在聚众斗殴罪中,只是提议让施工方找人吓唬村民,没有参与具体策划、组织,也没有参与,犯罪情节轻微;在斗殴事件发生后,刘某甲给村民支付医疗费,还自己出资修复靶场围墙,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行为:

2010年3月份,孙某某、周某某及孙某某、连某丙等人在中牟县X镇X村北省军区靶场内承包了建设仓库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前杨某村民多次围堵工地大门,阻挠施工。2010年4月20日上午,时任前杨某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某甲和村委会主任杨某进带领多名村民到镇政府上访,工程承包人孙某某、周某某等人为了顺利施工,被迫答应以不合理价格让杨某进、刘某甲为工地送砖,部分村民们看到该情况后,便又围堵工地大门,阻挠施工,也不听杨某进、刘某甲的制止。201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和杨某进向孙某某、周某某等人提出让找人来施工工地“吓唬”一下堵门的村民,不行了打他们一顿。后孙某某给刘某庆打电话说明意图。当天晚上,刘某庆又联系李某强一起到中牟县X镇施工工地附近一饭店和杨某进、孙某某、周某某等人又进行了商量。刘某庆让李某强、张桂峰召集人员到施工工地维持秩序。当天晚上,李某强找到张某丁,张某丁找到卜玉龙等人,要求召集百十人,张某丁又找朋友租车,商定第二天早上在未来路聂庄集合到中牟县X镇孙某某的工地。2010年5月20日上午,刘某庆、李某强、张某丁、卜玉龙、张桂峰带领被纠集人员近百人,统一手戴白手套,乘多辆面包车到郑庵镇前杨某的施工工地大门口,欲将围堵在施工工地门口的前杨某村民强行拉开,村民们不离开,李某强、张某丁等人遂与村民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戊、杜某某、韩某某、刘某己、王某庚、杨某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戊、杜某某、韩某某、刘某己、王某庚、杨某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二、2010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及杨某进到中牟县X镇X村北省军区靶场,欲承揽该靶场施工工程,施工方不同意,二人遂煽动村民到镇政府上访并将施工工地部分围墙推倒、围堵大门,阻碍工地正常施工,施工方被迫同意被告人刘某甲及杨某进往靶场工地送砖头,并以每块高于市场价一分钱的价格购买二人提供的砖头,截至2010年5月中旬,交易额共计10万元。

另查明,前杨某村民已将被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被告人刘某甲为修复围墙出资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戊、杜某某、韩某某、刘某己、王某庚、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连某辛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戊、窦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出资证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纠集多人,对其所在村村民进行殴打,致七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推销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出资对被毁军区围墙进行了修复,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前杨某支部书记,为乡里稳定工作和部队靶场建设做过大量有益工作,有一定成绩;在聚众斗殴罪中,只是提议让施工方找人吓唬村民,没有参与具体策划、组织,也没有参与,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前杨某村支部书记,本应为乡里稳定工作和部队靶场建设做有益工作,而其却以阻止被征军用土地转化为民用为名,煽动本村村民到乡政府上访,给政府、部队和施工方施加压力,当施工方迫于压力,同时又想借助于刘某甲等村X村民以确保能够正常施工,被迫答应让村支书和杨某进二人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为其提供建筑材料后,其便不再支持、煽动村民上访,而村民后来看清刘某甲等人的真实意图后,就不听刘某甲的指挥,继续围堵施工工地大门,不让刘某甲的送料车进出,影响其收益,加上施工方又对其表示不满,刘某甲便主动提议让施工方找人教训村民,是犯意的提出者,该事实有同案人杨某进、孙某某、周某某、刘某庆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予以证实,刘某甲既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意图,又有与施工方预谋并导致七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社会危害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曾给受伤村民支付医疗费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在斗殴事件发生后,自己出资修复靶场围墙,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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