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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被申请人安阳市装璜建材公司、安阳市土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安阳市装璜建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原被申请人):安阳市土产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七里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罗某某与被申请人安阳市装璜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安阳市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罗某某于2001年4月18日向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材公司和土产公司向罗某某赔偿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x元。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材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罗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某和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良,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罗某某与安阳市建材批发市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6年,合同终止日期为1999年10月1日。在租赁期间,土产公司于1998年11月与罗某某签订了终止合同,约定:土产公司同意补偿罗某某房屋租赁未到期的损失x元,到2000年底付清。由于该款未付,导致本案诉讼。因安阳市建材批发市场属建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建材公司为共同被告。另查明,张武录在1998年与罗某某签订终止合同时,同系土产公司和建材公司的负责人。在审理过程中,建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罗某某给付租赁费共计x元及利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武录在1998年任土产公司和建材公司的负责人,他有权代表土产公司和建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终止合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建材公司不应将债务转移给土产公司,使土产公司受到损失。对酿成纠纷建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建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某某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建材公司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1993年10月罗某某与建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张武录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11月双方签订终止合同时,张武录已被其主管单位免去建材公司经理职务,而改任土产公司经理,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建材公司与土产公司同属安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杂品总公司)两个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罗某某承租房屋后一直向建材公司交纳房租。该房屋的产权亦属建材公司。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某某在1993年10月所租用房屋属建材公司所有,土产公司与建材公司同为土产杂品总公司的下属企业,且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土产公司在未征得建材公司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与罗某某签订终止合同,张武录虽为土产公司的经理,但签订终止合同时已不是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权代表建材公司行使权利,事后建材公司亦不予追认,故1998年11月罗某某与土产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无效。建材公司关于土产公司及张武录在未征得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与罗某某签订的终止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8元,由罗某某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土产公司与建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没有上下级关系,土产公司和罗某某签订终止建材公司与罗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既无建材公司授权也无建材公司追认,因此,二审判决关于终止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处理正确,罗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土产公司及建材公司自愿补偿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土产公司、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罗某某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土产公司、建材公司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查明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罗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07年7月20日执行完毕,罗某某书面申请中写明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同意结案。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3年10月1日罗某某与建材公司批发市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六年。1998年11月罗某某又与土产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终止合同。建材公司与土产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土产公司在未征得建材公司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与罗某某签订终止合同,二审和原再审认定终止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且该案已执行完毕。罗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罗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签订终止合同时,张武录同为建材公司和土产公司的负责人,并加盖了土产公司的印章,且罗某某返还所租赁房屋后,土产公司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张武录代表建材公司和土产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有效。请求撤销再审及二审判决,改判土产公司、建材公司按终止合同支付赔偿款。

建材公司辩称:建材公司将房屋租赁给罗某某使用,如果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应由建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终止合同,土产公司未经建材公司委托与罗某某签订的终止合同无效。请求驳回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土产公司辩称:张武录不是建材公司经理,其代表建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无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罗某某表示该案已结案,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土产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终止合同是否有效,土产公司及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3年10月安阳市建材批发市场与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四间房屋租赁给罗某某使用,租期至1999年10月1日。1998年11月土产公司与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合同,约定:土产公司提前收回该房屋,土产公司补偿罗某某租赁未到期的经营及其它各项损失x元。

2、安阳市建材批发市场原系土产杂品总公司的下属机构,于1994年1月成为独立法人,名称为建材公司。建材公司与土产公司均系土产杂品总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土产公司和建材公司认可罗某某所租用房屋系土产杂品总公司所有,该房先交于建材公司管理使用,在罗某某租赁期间,土产杂品总公司又将该房交于土产公司管理使用。土产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终止合同后,罗某某将所租赁房屋返还土产公司,土产公司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

3、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审理过程中,建材公司、土产公司在其调解意见中表明:土产公司愿意补偿罗某某x元,建材公司愿意负担二审诉讼费1138元。据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建材公司、土产公司支付罗某某补偿款x元。该判决生效后,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罗某某收到建材公司支付的x元款项,罗某某书面表明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同意结案。

本院再审认为:1、建材公司将房屋租赁给罗某某使用,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建材公司与土产公司均认可,罗某某所租用房屋系土产杂品总公司所有,在租赁期间,土产杂品总公司对其资产管理进行调整,将该房屋调整为土产公司管理使用。故土产公司取代建材公司成为该房屋的出租人,土产公司与罗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土产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终止合同有土产公司负责人张武录签字,并加盖了土产公司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地予以履行。罗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土产公司收回了该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2、关于罗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书写的关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该案全部执结完毕,同意结案”的内容,只是对该再审判决执行结果的认可,并无认可该判决内容及放弃主张其余款项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驳回其申请再审理由的事由。3、建材公司虽然与罗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在租赁过程中,土产杂品总公司将该房屋的管理权交与土产公司,签订终止合同时,建材公司已非该房屋的出租人。且张武录非当时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终止合同中亦未约定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后,经人民法院执行,罗某某已实现债权x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x元中扣除,土产公司应将下余x元支付给罗某某。土产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责任的承担,该两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罗某某关于土产公司应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建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及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1)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市土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某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8元,均由安阳市土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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