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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9年农历二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已判刑)等人盗窃杞县X镇X村梁一X家耕牛一头,价值1500元。

2、1999年麦收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李一X(已判刑)等人盗窃杞县X乡X村郝XX家耕牛一头,后被人发现未得逞,耕牛价值1800元。

3、1999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李一X等人盗窃杞县X镇X村梁二X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840元。

4、2000年农历9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李一X、陈某X(已判刑)等人盗窃杞县X镇X村杨XX家耕牛三头,价值3600元。后被追赃要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第1、4起事实不持异议,对第2、3起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农历二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已判刑)等人盗窃杞县X镇X村梁一X家耕牛一头,价值1500元。

2、2000年农历9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李一X、陈某X(已判刑)等人盗窃杞县X镇X村杨秀中家耕牛三头,价值3600元。后被追赃要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X、李一X等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2002)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现逐一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麦收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李一X(已判刑)等人盗窃杞县X乡X村郝XX家耕牛一头,后被人发现未得逞,耕牛价值1800元。并提供有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某X(又名陈X,系陈某某之兄)供述:1999年麦收前的一天晚上,我和玉皇庙的王X、我弟弟陈某X、郭屯村的江X国四人把竹林乡X村XX家的一头牛偷走了,江XX踩的点,我和陈XX在外边看人。江X国与王X把这家的院墙扒掉后把牛牵出来,我们把牛放在方庄后边的小路上,我和陈XX回家开车拉牛,因为当夜下雨,车没法下路,我们把牛拴在方庄后边小路边的一个土屋里了,没有把牛弄走。

2、同案犯李一X供述:2000年2、3月份的一天,陈XX、陈某X、帅国叫我去郭屯村偷牛,这家在郭屯村X路东,墙是用砖干叉的,我们把墙扒开一个口子将牛牵出来,看到有人在后面追,就把牛牵到于镇花厂旁边的一间小屋里,我和陈某X回去开车,后来碰到派出所的车,我俩又开车去接合国、帅国回家了,也不知道这头牛弄哪里去了。后又供述时间为可能是199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有陈某X、陈XX、江XX参与。

3、证人郝XX、李XX(郝XX爱人)证明:1999年麦收前的一天晚上,我们起来时发现家里的牛被人偷了,南院墙被人扒开了一个口,我们就报警并和邻居出去追,当夜还下着大雨,第二天中午在方庄西北角一个菜园屋里找到了。这头牛被盗时怀崽了,价值1800元到2000元。

4、(2002)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盗窃郝五妮家耕牛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李李一X人盗窃杞县X镇X村梁振国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840元。并提供有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某X供述:199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我弟弟陈XX、王强、江XX、李李一X于镇X村中间偷过一辆新飞彩机动三轮车,当时是王强想买三轮车,我弟弟说梁宁庄有一辆新车,王强非让去偷。我们把车偷出来推着火,王强把车开到了玉皇庙。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强。

2、同案犯李李一X述:大约是2000年2、3月份的一天,帅国、陈XX、陈某X叫我去偷梁宁庄陈XX岳父家东隔壁一家的三轮车,我们把车从院里偷出来后推着火,陈XX、江XX把车开到玉皇庙了,陈某X说给我500元钱,也没有给我。后供述为1999或2000年的事,把车偷出来后陈XX、江XX开到玉皇庙卖给王强了。

3、证人陈某X(系陈某某之弟)证明:我听俺二哥文国给我说他与德全、帅国、王强及我大哥文强一块在梁宁庄偷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后来王X把车开走了。

4、证人刘X证明:我家的飞彩牌三轮车是在99年4月5日夜里丢的,当年阳历年买的,价值4840元,发票上提货人是梁XX。

5、杞县汽车贸易公司发货票复印件一份。

6、(2002)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盗窃梁振国家机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参与盗窃郝五妮家耕牛及梁振国家机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所参与盗窃郝五妮家耕牛属未遂,盗窃杨秀中家耕牛三头被追赃,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对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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