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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原住(略),现住邵阳市双清区X镇X村X组娘家。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丹阳,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日在双清区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源。婚前因缺乏了解,对被告性格不知情,婚后才知道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最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家人经常对原告进行漫骂,在小孩1岁那年,原、被告因小事争吵、扭打,被告父亲不问原由,冲过来就反扭原告双手,造成原告双手软骨断裂扭伤,被告不仅不帮原告治疗,被告家人还把原告逼出家门,被告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原告只好一个人在外流浪,因没有文化、技术,双手又有伤,只能一边打工、一边治疗,至今双手还不能提重物。原、被告从2003年分居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李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小江湖办事处双清社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4、门诊病历及处方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及家人扭伤双手,原告无奈只能离家治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离开被告与儿子长达6年之久是事实,其实都是一些小矛盾,不会影响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有小孩需要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执意离婚,小孩李某源应由被告抚养,李某源从原告离开后,就一直同被告及父母共同生活,并产生了深厚感情,李某源在被告及父母的细心照顾下,健康成长,学习成绩优秀,且被告有固定收入,被告父母均有退休工资,李某源也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3、原告离家6年,应支付李某源生活、教育、医疗费x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小江湖办事处双清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离家六年未归,音讯全无;

3、李某源的字条,拟证明李某源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

4、一人民医院收据,拟证明小孩李某源2007-2008年在一人民医院治病用去医药费4704元;

5、幼儿园的证明,拟证明李某源用去幼儿教育费用6000元;

6、被告的陈某,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只是发生小矛盾,不影响夫妻感情;

7、报告手册,拟证明李某源现成绩优秀;

8、工资单(被告父母),拟证明被告方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称,证明的其他内容属实,但不能证明居委会进行多次调解,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分居6年,并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手受伤并经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及家人致伤,本院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6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李某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该字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参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需由原告承担一半费用,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的陈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源。婚后因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关系不和,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下半年,双方为小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先是以拾破烂为生,后又在他处做清洁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未给付小孩抚养、教育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好,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特别是2003年下半年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虽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提出由其抚养小孩也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现有固定收入,被告父母均有退休工资,双方婚生小孩李某源在原告离家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李某源6年来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共计x元,因原告无支付能力,故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教育,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某源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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