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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圣昌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某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湖南圣昌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系湖南圣昌玻璃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湖南圣昌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圣昌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某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景平、被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某系原告员工。2002年元月15日,被某在工作中被某械轧断右手臂。被某受伤后,前后7次入院治疗。2006年8月7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某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被某不服该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9月4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某伤残为伍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12月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被某伤残等级柒级无护理依赖,但被某不服,第三次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08年4月14日,第三次鉴定结论为伍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收到第三次鉴定结论后,按规定向湖南省劳鉴委申请重新鉴定,然而2008年7月29日,省劳鉴委告知原告说无法联系上被某。原告工作人员亦无数次联系被某,但被某留下的三个电话号码均无法联系上被某。原告又通过被某胞兄转告原告,遭拒绝,致使省劳鉴委对被某的真实伤残等级无法进行鉴定。2009年6月,被某向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8日邵阳市劳动仲裁委向原告送达邵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被某工伤伤残等级为伍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必须向被某按伍级伤残支付工伤待遇应得的款项。被某因工伤有复查鉴定的权利,原告亦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重新鉴定因被某的原因无法进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某所受工伤按柒级伤残等级承担工伤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

3、邮寄快件的送达封面,拟证明裁决书的送达时间;

4、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起诉。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X组证据:

5、2006年7月5日劳动工伤鉴定申请表;

6、2006年7月5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被某劳动能力鉴定为柒级无护理依赖;

7、2006年8月14日重新鉴定劳动能力的申请,被某不服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被某劳动能力鉴定为伍级;

8、2006年9月18日向湖南省劳动部门再次鉴定申请书,原告在收到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重新鉴定结论后向湖南省劳动部门申请再次鉴定申请;

9、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答复函,湖南省劳动部门对被某劳动能力鉴定为柒级;

10、被某申请复鉴的申请表,被某在一年后对伤情进行复鉴,经鉴定为伍级;

11、原告向湖南省劳动部门再次鉴定申请书,原告在收到被某的复鉴结论后再次向湖南省劳动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12、邮寄快件查询单,原告按规定时间提交复鉴重新鉴定申请;上述8份证据都拟证明被某受伤后四次工伤鉴定及原告两次向省级劳动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5-12都拟证明被某受伤后四次工伤鉴定及原告两次向省级劳动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13、冀满昌、申美意、陈爱国、阳友轩证明各1份;

14、工伤再次鉴定通知;

15、工伤再次鉴定的再次通知;

16、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传真文件(2008年7月、2008年11月)2份;上述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某的复鉴结论后,向湖南省劳动部门申请再次鉴定,由于被某及亲属不配合,造成无法重新鉴定。

证据13-16都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某的复鉴结论后,向湖南省劳动部门申请再次鉴定,由于被某及亲属不配合,造成无法重新鉴定。

17、被某等人工资表9份;

18、罗中南证明1份;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被某月平均工资348.47元,工资发放不需每位员工签名领取。

证据17-18都拟证明被某月平均工资348.47元,工资发放不需每位员工签名领取。

被某唐某辩称: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被某于2002年元月15日受伤后,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先后7次住院治疗,现右手腕仍无活动能力和知觉,并逐渐出现肌肉无力、萎缩的症状,且呈日趋严重的趋势,故被某在受伤7年之后,因病情加重,再次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08年4月14日的结论为伍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某多次向原告要求按伍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但原告在复鉴结论出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声称无法找到被某,但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按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履行给付被某工伤伤残伍级待遇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唐某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某身份证明;

2、工伤认定,拟证明2006年8月7日、9月4日、12月4日三次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

3、工伤认定,拟证明唐某伤情变化,依法于2008年4月14日复鉴,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日后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

4、诊断证明,拟证明唐某先后6次住院证明及陪护情况证明;

5、工伤鉴定发票,拟证明被某为工伤鉴定开支费用222元;

6、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对原、被某工伤纠纷裁决的证明;

7、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拟证明唐某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申请按照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邵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已被某销的事实;

8、工伤认定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9、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某之间进行了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某伤残伍级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被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予以认可的事实。

经组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不持异议,原告对被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2、对原告证据11、12,被某认为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申请,应该由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盖章确认后才能确认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申请,故该2份证据仅供参考。

3、对原告证据13,被某认为证人均是原告公司的高层管理,作出的证明均是对原告有利的证明,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某的异议成立。

4、对原告证据14、15,被某称两份通知均是原告自己发出,又用来做证据使用,且通知应该在报刊上发布,也应该由鉴定机构通知被某,故该2份证据仅供参考;

5、对原告证据16,被某认为传真件保留期限应只有3个月,在仲裁中原告并未提交,且无省劳动部门的证明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供参考。

6、对原告证据17、18,被某称工资表抬头是维克玻璃公司的,不是原告公司的,且工资表没有被某签名,工资明显低于一般工资标准;罗中南是原告的员工,作出的是有利于原告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是维克玻璃有限公司,工资表虽无被某签名,但被某在庭审中认可工资是由班组发放,且工资表上是被某的基础工资,应当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某唐某于2001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02年元月15日,被某唐某在工作中被某法平拉机轧断右手手腕处,前后7次住院治疗,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某唐某伤情稳定后,2006年7月5日原告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被某唐某作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认定。2006年8月7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分别认定唐某为工伤、唐某致残柒级、无护理依赖。2006年8月14日被某唐某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6年9月4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唐某致残伍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6年12月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再鉴x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唐某致残柒级,无护理依赖。2008年元月5日唐某因伤情变化,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08年4月14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后作出鉴定的结论为:唐某致残伍级,无护理依赖;被某唐某于2008年4月14日收到该鉴定结论,同年5月8日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不服,于2008年5月16日以快件的形式向湖南省劳动厅工伤处邮寄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但湖南省劳动厅工伤处何时收到该份申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时间。2008年7月23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急件:请交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公函形式要求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原、被某于2008年7月31日14时30分至15时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手续,并在函件中载明“同时,告知单位及个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任自负。”2008年7月30日原告打印了“工伤再次鉴定通知”通知被某唐某,但该通知未送达给被某唐某本人;2008年11月2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以急件形式发函给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原、被某于2008年11月27日11时至12时去办理手续,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又打印了“工伤再次鉴定的再次通知”,但原告并未将该通知送达给被某唐某本人;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发给其二次急件函也未通知到被某。随后被某唐某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4日上午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了邵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按伍级伤残计算),该裁决书裁决:一、被某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6月×128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6月×128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4月×1289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待x元(12月×601元/月+12月×689元)、支付2004年元月至2009年3月工资x元(12月×340元/月+12月×380元/月+12月×420元/月+12月×480元/月+12月×530元/月+32月×530元/月)、护理费3265.4元(163/30月×6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5.6元(12元/天×159天×70%+4天×25元/天×70%)、工伤鉴定费222元、车费200元,合计x元;二、被某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1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2002年2月开始至2005年12月,原告按每月240元发放了生活费给被某,但自2006年元月至今未再发给被某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某在原告处因工负伤,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某为工伤,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某唐某的复查鉴定的结论为伍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虽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各种原因,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虽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某的劳动能力做司法鉴定,但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对因工负伤的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向劳动部门提出,而不能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只能认定2008年4月14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结论,即:被某的伤残为伍级,原告应依法按伍级伤残支付被某的工伤待遇。现原告要求判决原告对被某所受工伤按柒级伤残等级承担工伤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伍级伤残支付被某的工伤待遇,即:原告对被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4年元月至2009年3月,由于原告未给被某安排工作,因此原告应按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某的工资,原告已发给被某从2002年2月至2005年12月每月240元的生活费,即47个月共计x元,原告可从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被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邵阳市地区按12元/天的70%计算;在长沙按25元/天的70%计算,工伤鉴定费222元由原告支付,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至于原告应当为被某补交2001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的仲裁事项,因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被某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要求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圣昌玻璃有限公司要求对被某唐某所受工伤按柒级伤残等级承担工伤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圣昌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伍级伤残等级支付被某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6月×128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6月×128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4月×1289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待x元(12月×601元/月+12月×689元)、支付2004年元月至2009年3月工资x元(12月×340元/月+12月×380元/月+12月×420元/月+12月×480元/月+12月×530元/月+32月×530元/月)、护理费3265.4元(163/30月×6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5.6元(12元/天×159天×70%+4天×25元/天×70%)、工伤鉴定费22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扣除被某唐某已领取的生活费x元,原告应实际支付被某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南圣昌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某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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