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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丰联,江西省崇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0年11月18日由周晓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丰联、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双方父母早已过逝。父亲朱某昌在1966年8月在(略)建有土木结构四扇三间的房屋一栋,该房一直由原、被告居住至今。父母在世时就已对该房及其它设施、宅基地等作出由兄弟俩平均分割所有的意见。然而被告却不顾兄弟情份,要强行霸占,称原告无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父辈遗留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印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城乡建房宅基地使用证1本,拟证房屋的相关情况。

证据3、崇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原、被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原、被告因房屋等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证据4、朱某香调查笔录、声明各1份,拟证房屋的情况及朱某香放弃继承的事实。

被告朱某乙辩称,第一、原、被告父母已去世多年了,父母所留下房产,兄弟二人都有份,天经地义;四扇三间房,原告住小手边,被告住大手边,被告没有说过原告没有份;兄弟本不应该为争房产上法庭。第二、母亲死后,被告问原告有无钱办理母亲后事,原告没钱,什么也不管,费用由被告负担了;父亲在世时,原告维持生活都困难,还要父亲来养他;父母死后,原告好吃懒做,一直未成家,被告还经常在生活上给予支持,做老大的被告,也只有这样维护原告了。

被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5、2005年3月5日朱某甲与朱某平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朱某甲己倒塌厨房的土地使用权由朱某甲转给了其次子朱某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仅对建房的相关情况及时间的内容表示与事实不符,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书不包括已倒塌厨房这块老屋基。

本院认为,证据1、2、3,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除建房的相关情况及时间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内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真实,但与本案的继承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1966年8月,原、被告父亲朱某昌在(略)建有土木结构四扇三间座东向西的二层房屋一栋(崇义县人民政府1985年9月15日的农居字第X号城乡建房宅基地使用证上户主登记为朱某昌)。被告成家后,原、被告父母将该房大手边(左边,南面)分与被告使用,原告与其父母则住小手边(右边,北面),厅堂则双方共用。后原、被告父母也言明,住房厅堂兄弟共用,长子住大手边,次子住小手边(含附属厨房)。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后,原、被告仍按父母分配房的现状居住至今。后原告居住的附属厨房倒塌。2005年3月5日,原告将其房边土地转给被告之子朱某平。被告之妹、原告之姐朱某香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继承纠纷书面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现居住房来确定房屋归属,但被告言其并未与原告争房,原告硬要以诉讼形式来确定,故其拒绝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所建房及附属设施,其父母生前已就房屋的分配作出厅堂由兄弟共用,长子住大手边,次子住小手边的处分。且原、被告也是按该分配方案取得房屋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按现居住房状况来确定房屋归属,而被告之妹、原告之姐朱某香放弃其继承权,故对原、被告按现居住房状况来确定房屋归属的诉请应予照准。对于原告转给被告之子朱某平的转让地是否包括原告己倒塌的附属厨房,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母所建的位于(略)的土木结构四扇三间二层房屋一栋,房屋的左边南面归被告朱某乙所有,房屋的右边北面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厅堂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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