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湘x号车驾驶员)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湘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禹某某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11时0分许,姚某甲驾驶湘x车沿建设南路自南往北行驶,途经邵阳市双清区X路三角塘地段,右前轮将前方驾驶电动车的禹某某的左脚压住,造成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4845.5元、陪护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其它费用67元,合计9400地,超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姚某乙、姚某甲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同意依法理赔。
本院查明,2009年1月20日11时0分许,姚某甲驾驶湘x车沿建设南路自南往北行驶,途经邵阳市双清区X路三角塘地段,右前轮将前方驾驶电动车的禹某某的左脚压住,造成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1月20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禹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该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9年3月5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结论为“被鉴定人禹某某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足第4趾骨折,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90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自2009年3月6日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禹某某x.27元,包括医药费6921.27元(被告姚某甲垫付)、后期医药费1200元、误工费4140元(46元/天×90天)、陪护费1320元(3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12元/天×44天)。该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三十日内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东城营业部,帐号:x。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禹某某领取7188元,被告姚某乙领取6921元;
三、原告放弃对被告姚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姚某甲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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