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苏某乙之母)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左某某之外祖母)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左某某诉被告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11时40分许,伍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与夏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夏某某、苏某甲、左某某、苏某乙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65元,后期治疗费281元、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34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某甲医疗费803.96元、后期治疗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103.96元;赔偿原告苏某乙医疗费180.12元、后期治疗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380.12元;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242.12元;以上共计3726.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8年11月4日11时40分许,伍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与夏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夏某某、苏某甲、左某某、苏某乙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8年11月6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甲、苏某乙、左某某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伍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元;
二、减扣被告伍某某已支付三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左某某医药费1226.2元,被告伍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左某某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共计3000元,该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三、原告夏某某及被告伍某某的车辆损失由各自承担。
四、四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伍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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