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竞业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23时许,彭某某、彭某(均另案处理)为了收回当晚借给金某用于打庄闲机而全部输掉的x元债务,遂安排被告人陈某及段某丙、“骨灰”、“小唐”(均另案处理)将金某带至怀化市X路怀林宾馆X房间,逼金某还钱。2月20日凌晨3时许,由“骨灰”、“小唐”跟随金某到金某宾馆1303房睡觉。2月20日晚20时许,彭某某在怀林宾馆516房得知金某还未还钱后要求被告人陈某及段某丙等人将金某看好,不要让他离开。21日凌晨,段某丙、“骨灰”、“小唐”将金某从X房间转移到X房间继续看守,当天中午又转至X房间。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彭某某来到X房间要金某还x元钱并向某某额外索要5000元利息,遭到拒绝后,彭某某持房间凳子砸金某,同时对金某进行殴打,金某被逼无奈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给彭光洪。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又安排在该房间的段某丙及唐某某、段某甲、向某乙等人对金某进行看守。直到2月22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将被告人陈某等人抓获后才解救出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段某丙、向某丁证言、被害人金某某陈某、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汪竞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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