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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罗某某、谢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湖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在校高中学生,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抓获,4月20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监护人肖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肖某乙的爷爷)

指定辩护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隆回县人,在校高中学生,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抓获,4月20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监护人王国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胡某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在校高中学生,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4月20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监护人朱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民民,住址同上。(系罗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郁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换户籍本时误登为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在校职高学生,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4月30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监护人周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谢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罗某某、谢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不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因四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上列四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乙、谢某、张某某一起在“巴蜀网吧”上网,张某某讲明天下午与同学去“惠利招待所”打拱牌,被告人肖某乙就讲去“扫场子”(抢打牌人的钱),要被告人张某某里应外合,到时候通知他们,被告人张某某答应了。第二天上午,被告人肖某乙、谢某又在“巴蜀网吧”找到张某某讲好,等人到齐打一阵子牌后再用手机通知肖某乙。被告人肖某乙又喊被告人罗某某到“巴蜀网吧”,要他一道去“扫场子”,被告人罗某某同意。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肖某乙带了一把从谢某家中拿来的长约80公分的砍刀,与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来到“惠利招待所”旁,接到被告人张某某的通知后,被告人肖某乙、罗某某、谢某冲进“惠利招待所”三楼南面的X号房内,此时被告人张某某正与陈某、李某丁、胡某某、邓勇坡、张豪等学生在房内打拱牌,肖某乙亮出手中的砍刀喊“扫场子”,要在场打牌的人把钱交出来,并用砍刀对着一张扑克牌砍了一刀,威胁说不拿钱出来就要砍死你们,他们被迫交出370余元钱,被告人肖某乙、罗某某、谢某抢得370元现金后离开了招待所。被告人肖某乙分得270余元,被告人谢某分得60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40元。

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罗某某、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胡某某等人的陈某;罗某华、肖某丙、李某丁、朱某、彭某某、李某戊等证人的证言;在籍学生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罗某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罗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谢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罗某某、谢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谢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均系未成人犯罪,又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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