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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黄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国新、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黄某乙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工商银行外的公路边,由黄某乙骑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周某坐车后座趁行人聂某某不备将聂某值30元的白色休闲包抢走,内有现金800余某,价值2850元的诺基亚N81手机一台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2008年6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实验小学旁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行人施某价值220元的黄某百利莲牌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300余某,价值320元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及存折等物品。

3、2008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市林业局对面英皇音乐会所门口处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乘坐在其丈夫电动车后座的余某某黑色女式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6.5元、价值共1460元的三星S860型数码相机、万利达直板手机各一台及银行卡、存折等物品。

4、2008年8月19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天龙某园后门外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乘坐在其朋友摩托车后座的李某丙价值540元的卡丹奴女士提包抢走,内有现金200余某,价值790元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票据等物品。

5、2008年8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处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乘坐在被害人李某丙摩托车后座李某女朋友手中的与狼共舞牌男式手包抢走,内有现金200余某及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6、2008年8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小学门口站台前的公路上,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行人向某某价值60元的雅和牌女式挎包抢走,内有现金800余某,价值共520元的三星牌直板手机、易某达牌小灵通各一台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7、2008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第三人民医院斜对面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行人赵某某价值35元的棕色女式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60余某,价值360元的中天8089型直板手机一台及身份证、工作证等物品。

8、2008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采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环卫处门口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乘坐在其丈夫电动车后座的杨某辛的黑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00余某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

9、2008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开发区五金型材市场对面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行人王某某价值20元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200余某、价值240元的摩托罗某手机一台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10、2008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石油宾馆门口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乘坐在其丈夫摩托车后座的江某某的女式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余某、价值220元的三星手机一台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

11、2008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X路桥旁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行人贺某某价值15元的黄某女式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200余某、价值240元的深色直板小灵通一台及存折、银行卡等物品。

12、2008年9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芷江某407地质勘测队附近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乘坐在一摩托车后座的陈某某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余某、价值640元的天语牌A695型手机一台及钥匙等物品。

13、2008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建设银行门口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乘坐在其丈夫电动车后座的李某丙价值30元的浅绿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50余某、价值480元的黑色三星手写手机一台及公交卡等物品。

14、2008年9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电缆厂家属区X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乘坐在其朋友摩托车后座的关某某价值380元的DG牌女式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余某、价值270元的直板小灵通一台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15、2008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英皇音乐会所旁的铁路桥下,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行人让某某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50余某、价值420元的天时达T232手机一台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16、2008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迎丰市场侧门处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乘坐在其丈夫摩托车后座的罗某某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余某、价值320元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等物品。

17、2008年10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实验小学背后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行人郭某某价值32元的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余某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18、200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面的人行道上,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行人黄某某价值20元的女式皮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余某、价值1930元的三星SGH-U608手机一台及及票据等物品。

19、200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移动交费厅外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抢走将一往新街方向某走的男子的男式手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余某。

20、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西都银座门口外的交通安全安全岛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一往西站方向某走的男子手中的女式包抢走,内有现金70余某。

21、2008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市中心血站门前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龙某某价值60元的女式牛皮休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00余某、价值420元的步步高某板彩屏手机一台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22、2008年10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桥下花溪路段某人行道上,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行人何某的女式提包抢走,内有现金8000余某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3、2008年10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三眼桥下,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行人禹某价值20元的土黄某女式挎包抢走,内有现金600余某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4、2008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步行街入口处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一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女子的女式包抢走,内有现金210元。

25、2008年10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怀化市第一家土菜馆门口的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行人贺某某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50余某、价值270元的杂牌直板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共抢夺25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5余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x两轮摩托车一辆、赃物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书证公安机关某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说明、被害人领条、保修单、配件单、结算清单、质量保证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段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李某丙、向某某、雷某、杨某丁、张某戊、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施某、余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向某某、赵某某、杨某辛、易某某、江某某、蒲某某、王某某、贺某壬、陈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关某某、让某某、罗某某、张某癸、郭某某、黄某某、何某、龙某某、禹某、贺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周某、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相关某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一年内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周某、黄某乙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随案移送的x两轮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系违法所得的赃物,应予以没收。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x两轮摩托车一辆、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滕莉

人民陪审员姚国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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