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胡端梅担任记录。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3日在石牛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斌,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驰。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判决。
原告孙某某为了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调查的证人张汉宜、刘素平、肖某秀、孙某财、张斌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的事实。
被告张求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原告诉讼中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寄给了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调查的证人龙自信、李秋时、汤晚秀、龚泳钦、贺惠媚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有过错的事实。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调处汇款单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汇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的证据1,证据单一,无其它证据佐证,且不能够全面反映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证据单一,无其它证据佐证,且不能够全面反映本案的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是抄写的明细数,但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斌;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驰;婚前,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一度紧张,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平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端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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