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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天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军),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怀化市洪江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公司地址:怀化市洪江区二凉亭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怀化市洪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怀化市洪江区二凉亭X号。

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王云、天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阳光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对该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案外人阳光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支持。并将该裁定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09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不服,以案外人阳光公司所称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称:一、本案所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天鹰公司所有,而不是案外人阳光公司的;二、阳光公司严重违约,答应支付给天鹰公司的100万元补偿款没有全部付完;三、本院(2009)怀鹤执异字第36-X号裁定是错误的,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2008年5月17日,天鹰公司和阳光公司双方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天鹰公司自愿放弃与阳光公司联合开发原洪江市火柴厂,并退出联合开发火柴厂的所有股份。已将火柴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阳光公司,并同意将原火柴厂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变更过户到阳光公司名下。2007年12月17日,在洪江区政府的协调下,阳光公司已将260万价款支付给洪江区政府破产清算组。善意取得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被本院查封。(而且洪江区法院和中方县法院已分别查封在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的书面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谭建平

执行员蔡某满

执行员谭显望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言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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