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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乙、韦某某、莫某丙诉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乙

原告:韦某某

原告:莫某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宪杰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被告:石某庚

委托代理人:覃某辛

被告:广州市奇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覃某癸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癸(同被告覃某癸)。

被告:唐某某

原告莫某乙、韦某某、莫某丙与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刘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石某庚、广州市奇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以及根据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刘某的答辩意见依职权追加覃某癸、石某某、唐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宪杰,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防城港公司、钦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己,被告石某庚、奇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辛,被告越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覃某癸、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乙等人诉称:2009年10月29日4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万鑫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x号车)和被告盛鑫公司所有的桂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X号车)拉钢筋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50线渝湛高速公路x+600m(南北高速段)时,与石某庚驾驶的粤A-x号轿车(以下简称X号车)碰撞后,又与覃某强驾驶的粤A-x号轿车(以下简称X号车)发生相撞,造成X号车驾驶员覃某强和车上乘员莫某某死亡,该车上的乘员蓝焕新、石某威、石某凯,以及X号车上乘员唐某某、石某桃、石某某、张子儒、石某涛受伤,两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x.20元。莫某某从2001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州市工作,其先后在多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均在广州市,其收入标准应当按广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广东省2009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年,高于广西同年度的相应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莫某乙和韦某某系莫某某的父母,二人均年老患病并且丧失劳动能力。二人生育有莫某某、莫某丙等四个儿子,但由于莫某丙患有再生障碍贫血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赡养父母,因此莫某某应承担二人生活费的1/3,即x元(9627元/年×20年÷3×2)。因原告莫某乙、韦某某均丧失劳动能力,莫某丙依法应当由其兄弟莫某某等三人扶养,其生活费为x元。4、莫某某的亲朋好友几十人从各地到南宁奔丧支出交通费x元、住宿费1300元、伙食费4800元、误工费3800元,原告在本村办理丧事花费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由于被告刘某的过错造成莫某某29岁时离开人世,导致原告老年丧子,使原告家庭失去了亲人和主心骨,造成原告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故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钦州公司和防城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承担。因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前的两个多月前已知道其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修理没有消除故障,该车上路行驶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刘某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作为其雇主和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承担连某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依法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1300元、伙食费4800元、误工费3800元、在农村办理丧事的费用x元,共计x.2元。

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刘某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和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1、《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关于肇事桂x(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小轿车以及粤x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车速的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无法得出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行驶状态的结论。⑴出具《鉴定》的机构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其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⑵《报告书》关于计算分析乙车(X号车)事故碰撞前行驶速度中,认为“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计算乙车在事故中的速度依据不足,不具备进行具体计算的条件。由于甲车、丙车碰撞后速度为70.60km/h,甲车、乙车碰撞乙车后部,其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这一结论应包含X号车事故前速度为0,即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处于停车状态。⑶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X号车停在车道分隔带前。现场图证明车道分隔带前有斑马线,石某庚2010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和石某某2010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车道分隔带前的斑马线内停车。X号车在高速路上停车属违章,驾驶员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2、《认定书》未就X号车与X号车相碰撞,以及两车相碰撞的时间是否在x号车、X号车碰撞X号车之前作出认定,而这些事实关系到被告刘某与X号车的驾驶员石某庚对X号车构成共同侵权,即赔偿责任的分担。3、法院应不采信《认定书》。交警部门在关系到责任分担的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莫某某事故前在广州连某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其该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莫某某户籍登记为广西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x元。2、丧葬费:应为x元,扣除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已支付的5442元,尚应赔偿738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不具备被扶养人资格,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原告莫某乙和韦某某在事故时分别为55岁和54岁,我国公民领取退休金的年龄男性为60岁,女性为55岁,这是判断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二人在莫某某死亡时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所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和医院证明,不具备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力。⑵莫某某对原告莫某丙无法定的扶养义务。莫某丙为莫某某的兄长,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条件,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事故虽使三原告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要求赔偿40万元无任何依据,且莫某丙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和在农村办丧事费用:住宿费已由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支付。在农村办丧事费用即为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该费用属重复要求。原告的这些请求均无证据证明,应不予赔偿。三、原告要求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和刘某赔偿各项损失无依据。1、承保X号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碰撞X号车之前,X号车先碰撞X号车,X号车的损害是由X号车和刘某驾驶的车辆共同造成的。因X号车已购买交强险,无论该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X号车的保险公司即越秀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刘某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和刘某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和刘某支付赔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防城港公司、钦州公司辩称:一、x号牵引车和X号挂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防城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责是错误的,X号车与X号车的驾驶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莫某某是农村居民,不应以外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求偿。原告提供的整套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居住地和收入上看,都表现不出连某性居住的情况。原告缺乏更有力证据佐证,如暂住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莫某乙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证明,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韦某某的扶养费应由4个子女共同承担,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莫某丙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证明,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3、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精神损害具有惩罚性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引起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最后,精神上的抚慰不可转嫁。保险的基本功能是将损害赔偿责任从实际的侵权人转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通过保险公司转嫁到社会大众。精神损害具有惩罚性质,侵权行为人承担并无疑义,但让社会大众为侵权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社会大众不应成为惩罚的对象。

被告石某庚、奇翔公司共同辩称:石某庚是奇翔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采信。石某庚的驾驶行为合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石某庚、奇翔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越秀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X号车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越秀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此外,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应适当分配该保险限额。

被告覃某癸、石某某、唐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覃某强不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故覃某癸等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2、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

对争议焦点,原告举出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证人管小君、许尤里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莫某某在广州市工作、生活。

3、莫某某在广州市农行、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存折和银行卡、对帐单,在广州市购买手机的凭证,在广州市电信部门和移动公司办理业务的凭证,房屋和场地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名片、商函、工作报告、经销协议书、便条、销售计算月报表、工作计划、总结表、物流业务回单等。证明莫某某自2004年9月至2009年10月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工作、生活。

4、宜州市中医院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10日和13日出具的三份疾病证明书。三份疾病证明书记载:莫某乙因右胸外伤于2007年5月9日在该院就诊、拍片示右第七肋骨骨折,韦某某腰椎骨质增生、心功能不足1级,莫某丙因再生障碍性盆血于2003年3月12日至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需门诊长期治疗,必要时需反复输血纠正贫血。证明原告莫某乙、韦某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莫某丙患有再生障碍贫血丧失劳动能力。

5、证明书。证明书记载原告与莫某某的关系,记载三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宜州市X镇X村委会和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证明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

6、车票79张、过路票23张、加油票4张、出租车发票44张,用以证明莫某某的亲朋好友几十人奔丧产生的交通费。

7、餐费发票36张和住宿费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莫某某的亲朋好友几十人奔丧产生的餐费和住宿费。

对争议焦点,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和刘某举出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根据被告万鑫公司的申请,向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调取桂公交管认字(2009)第x号卷宗材料:刘某、林飞、石某庚、石某某、赵子儒、蓝焕新、石某凯、唐某某、石某威、丘某某、石某桃的询问笔录。

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和刘某以其所举证据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X号车和X号车的驾驶员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负事故的相应责任。

其他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X号车和X号车从广州市出发往广西宜州市,石某庚、石某某、唐某某、丘某某、赵子儒、石某桃六个大人和石某涛(2岁)乘坐X号车,覃某强、莫某某、蓝焕新、石某凯、石某威五人乘坐X号车。X号车由石某庚和石某某轮流驾驶,X号车由覃某强、莫某某和石某威轮流驾驶。29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50线渝湛高速公路x+600m(南北高速段)时,与被告石某庚驾驶的X号车和覃某强驾驶的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强和莫某某当场死亡,蓝焕新、石某威、石某凯、石某某、唐某某、石某桃、赵子儒、石某涛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于2009年12月2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x号车、X号车和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分析、计算,该中心于12月14日作出检验报告书,检验x号车在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X号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3km/h。对X号车事故碰撞前行驶速度计算分析为:在事故中X号车尾部先受到X号车碰撞,然后被x号车碰撞并被该车推行、碾压至停车,由于现场的痕迹、物证不能反映X号车与X号车碰撞,x号车与X号车碰撞时在路面上的具体位置,也不能反映X号车受x号车单独碰撞(因该车体还受到x号车碾压)变形产生的参数,因此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计算X号车在事故中的速度依据不足,不具备进行具体计算的条件。由于x号车、X号车碰撞后速度为70.60km/h,x号车、X号车碰撞X号车后部,其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

2009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管高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与被告石某庚驾驶的X号车碰撞后,又与覃某强驾驶的X号车发生相撞。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50km/h),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强、莫某某、石某庚、石某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莫某乙、韦某某系莫某某的父母,原告莫某丙系莫某某的大哥。被告覃某癸、石某某系覃某强的父母,唐某某系覃某强的妻子。被告刘某系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聘请驾驶x号牵引车和X号半挂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在履行驾驶职责。

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奇翔公司,X号车的车主为石某某。x号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万鑫公司,X号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盛鑫公司。x号牵引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X号半挂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X号车向越秀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24时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支付了火化莫某某的费用5442元,支付了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的住宿费2100元。

本案交警部门对被告刘某和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的另一驾驶员林飞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称:x号牵引车事故前两个多月前已存在急刹车、运行中放空档、车速慢时发动机熄火,方向盘卡死,刹车无效等安全隐患,已向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反映过,并经多次修理均未能消除该安全隐患。

诉讼过程中,本案中的其他伤者向本院作出声明,声明不参与x号牵引车、X号半挂车和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广东省一般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莫某某是否在广州市工作生活,三原告是否具备被扶养人条件,交通费等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刘某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书》中检验分析X号车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认为“小于70.60km/h”应包括该车事故前的速度为0,即该车处于停车状态。并以交警部门X年10月29日对被告石某庚作的询问笔录,2009年10月30日对刘某国作的询问笔录,证明X号车事故前在车道分隔带前的斑马线内停车。以此主张X号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属违章行为,该车的驾驶员覃某强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认为X号车超载,该车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X号车碰撞X号车,以及两车相碰时间是否在x号车碰撞X号车之前,因此主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正确。对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刘某的此主张,本院认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系由于X号车在事故中被两部车碰撞、推行、碾压等原因,而无法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进行具体计算分析X号车在事故中的速度。被告刘某雄在2009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在高速公路分道口,因不知道如何走,见前车即X号车打应急灯拐向斑马线;石某某在2009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在事故分道口前有减速带,为了看清楚路牌,X号车和X号车打警示灯缓慢行驶,事故发生前最后一刻,其看到X号车在路口前划有许多白线的地方。从万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看,除了被告刘某主张事故前X号车停车外,并无证据证明该车或X号车事故前停在高速公路分道口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计算分析X号车在事故前处于行驶状态,各方当事人对此计算分析结果并无异议。此外,交警卷宗材料包括刘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X号车和X号车未发生碰撞。综上理由,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刘某对其主张,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关于X号车事故前处于停车状态,该车的驾驶员覃某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现前方车辆时紧急制动后车辆熄火,方向盘卡死,刹车失灵,车辆直撞上前方的车辆,并推行、碾压前方车辆至停车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X号车超载无因果关系。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刘某关于X号车超载,该车驾驶员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驾驶职务,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应的,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x号牵引车和X号半挂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X号车向越秀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防城港公司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范围内,越秀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莫某某和覃某强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放弃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两死者家属中分配。

关于莫某某是否在广州市工作生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明3,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莫某某自2004年9月至2009年10月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工作、生活。因事故前莫某某工作、居住在广州市,消费地亦在广州市,广东省一般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广西相应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一般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86元/年计算,应为x.2元。

关于三原告是否具备被扶养人条件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莫某乙55岁,原告韦某某54岁,均未达到我国公民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只能证明莫某乙、韦某某曾因伤病住院治疗过,不能证明莫某乙、韦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派出所和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资质,故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亦不能证明莫某乙、韦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莫某乙、韦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二人不具备被扶养人条件,本院对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莫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并由莫某某扶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生活费请求亦不支持。

关于交通费等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79张车票、23张过路票、4张加油票和44张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莫某某的亲朋好友几十人从各地到南宁奔丧产生的交通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说明近亲属处理莫某某后事具体产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莫某某近亲属外的其他亲朋好友的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提出的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款收据,交款人为黄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近亲属处理莫某某后事产生的住宿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住宿费请求,本院按万鑫公司、盛鑫公司预付的2100元确认原告的住宿费损失为1050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农村办理丧事的费用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800元问题。本院根据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习惯,酌情支持原告莫某乙、韦某某误工费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追尾碰撞X号车后,又碰撞X号车,并推行、碾压X号车至停车,莫某某当场被碾压至死。原告因亲人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被告刘某在事故前两个多月前已知道x号车牵引X号车存在急刹车、运行中挂空档、车速慢时发动机熄火,方向盘卡死,刹车无效等重大安全隐患,但其仍驾驶该车上路行驶。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已知该车辆存在上述重大安全隐患,仍给被告刘某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被告刘某、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因x号车和X号车已投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防城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问题。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合同险,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侵权纠纷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提出由被告防城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钦州公司并未承保x号车和X号车的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钦州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莫某乙、韦某某因莫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5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由防城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越秀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5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赔偿。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已支付的火化费用5442元和住宿费1050元,应从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莫某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莫某乙、韦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莫某乙、韦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

三、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莫某乙、韦某某经济损失x.2元,扣除已支付的6492元,尚应赔偿x.2元;

四、驳回原告莫某乙、韦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莫某乙、韦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莫某乙、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莫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58元,原告莫某乙、韦某某负担4970元,原告莫某丙负担14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方艳红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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