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戴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31日在三塘铺民政所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被告个性执拗、性情粗暴、蛮不讲理,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因迫于父母压力以及被告已怀孕,不得已于1998年11月初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5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戴某旺;生小孩后,被告仍独断专横,双方经常吵架,为此原、被告多次提出离婚;2005年1月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戴某旺;被告本性难移,不仅原告得服从被告安排,连原告父母也得听命于他;为求得安宁,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娘家亲属劝导被告改变态度,但没有效果;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三塘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5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戴某旺;2005年1月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戴某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关系尚可;2009年4月,被告在家里发现原告有其她女子的照片,遂认为原告与该女子有染,双方矛盾加剧;此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被告怀疑原告的生活作风问题而发生的,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小孩、家庭的和睦为重,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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