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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孟州市粮食局副局长兼孟州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购销公司)总经理,住(略)。

辩护人闻某某,河南某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及其辩护人闻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92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和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和某在粮油购销公司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公司、企某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和某所收受钱物多为逢年过节人情往来,无具体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被告人和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和某六次收受孟州市河阳酒精公司董事长刘××共计3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我自2009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收受刘××20000元,我的儿子上学时收受刘××5000元,我的父亲2010年5月去世时收受刘××5000元,共收受刘××现金30000元。刘××经办的公司需要借用粮油购销公司的钱进行周某,他是为了和某搞好关系才给我送钱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2007年在孟州市河阳酒精公司任董事长)证言:我给和某送过30000元(与被告人和某供述的收钱时间、地某、数额一致)。我送钱是为了与和某搞好关系,和某也为自己谋取了利益。从2009年3月份我公司需要大量资金,我就想让孟州市粮食局下属的粮油购销公司的粮食或资金让我们公司用一下,我就和某油购销公司总经理和某谈这项业务,她也同意了,我公司和某油购销公司签有合同。因我公司和某油购销公司有业务往来,和某是孟州粮食局副局长和某油购销公司的总经理,我用粮油购销公司的资金,都得由她同意,为了让她多照顾我公司,我才给她送的这钱。只要我提出来我公司需用资金,和某都答应了,用多少给多少,都顺利地某了合同。2008年10月我爷去世时,和某的丈夫张××去我家,给我拿了2000元。

(2)证人张××(和某丈夫)证言:刘××的爷爷去世时我去了,因为我和某小平关系好,所以我就去了,当时我给刘××2000元钱,钱是直接给了刘××。

3、书证:帐某、粮油购销公司与孟州市河阳酒精有限公司的代收代储协议、购销合同,证明孟州市河阳酒精有限公司和某油购销公司的业务往来。

二、2010年5月份、9月份,被告人和某两次收受孟州市天翼酒糟有限公司经理周××11000元。

公诉机关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2010年6月份左右周××到粮食局我办公室给我送了10000元现金,说:“知道你现在正盖房借钱哩,我这里有10000元你先用。”他把钱放在我办公桌上,用报纸压住了,我给周××说这10000元算借你的,周××说中,并说我啥时有钱啥时还。2010年中秋节前周××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1000元购物券。周××办有一个酒糟加工公司,给我们公司有合作关系,所以给我购物卡和某给我10000元。周××所办的公司想借用我们公司的钱哩,他与我们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他为了能和某搞好关系才给我送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孟州市天翼酒糟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2010年我想囤点酒糟,但钱不够,我去向粮油购销公司借了350万元,我是通过刘××和某某说的,当时给和某说后等了好长时间,粮油购销公司一直没有给我拨钱,当时我由于急着用钱,就想着给和某打点一下,于是我就将身上的钱准备了10000元拿到她办公室,放在办公桌上,说:“我先给你拿10000元钱。”她当时用手推了一下,我顺势将钱用桌上的报纸压着,和某说那这钱算我借你的,我当时也没吭声。过了两天和某就让我去他们公司给一个姓黄的签订了用款合同,第二天就开始给我们拨了100万元,五天之内将款给我拨齐了。我于2010年中秋节给和某送1000元购物券。因为谈借款是与和某谈的,为了能和某搞好关系,我才去送的。我给和某的10000元她没有给我打条,其实我也没打算再要,实际上是我送给她的。我过去和某某没有过经济往来,只是通过这次用粮油购销公司的款时,我给她送了10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券。

(2)证人杜××(孟州市粮食局局长)证言:周××借用我们公司钱的事和某曾给我汇报过,当时她说:“公司有多余资金,周××的公司效益不错,为了给公司增加利润,我想这笔资金和某××公司合作。”她说周××用这款合作收购玉米哩。

(3)证人梁清元(和某家房屋的承建人)证言:2007年12月和某分几次先把地某钱125000元给我了,到2008年10月份主体完工,包括粉刷,期间有一次交过100000元,有时交过50000元、30000元不等,到2009年4月份和某把415000元全部交完了。

3、书证

(1)记帐某证、帐某、收据、粮油购销公司与周××的孟州市天翼酒糟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周××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的业务往来。2010年5月12日付100万元、2010年5月14日付100万元、2010年5月17日付150万元。

(2)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1月29日付房款30000元、2008年12月16日付房款20000元、2009年4月5日付房款100000元、2009年4月25日付房款265000元。在周××给和某送10000元时和某的房款已全部付清。

(3)股金证及收据,证明和某于2009年1月1日在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股金1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又交付了13万元。

三、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和某多次收受粮油购销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钱物,其中,收受军供站经理程玉峰3000元、直属库经理王松旺4500元、槐树分公司经理成达勇6000元、谷旦镇分公司经理李某乙5000元、赵和某分公司经理李某乙军2800元、西虢分公司经理李某乙4000元、东小仇分公司经理刘某旗5500元、南某镇分公司经理刘某胜7500元、石庄分公司经理贾红星500元、城伯分公司经理张相林12500元。

(一)关于收受程玉峰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2008年春节程玉峰送500元、2008年中秋节送500元、2009年春节送1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500元、2010年春节送1000元,我共收受程玉峰3000元。

2、证人程玉峰(原军供站站长)证言:2008年春节送给和某500元购物券、2009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送了500元购物券、2010年春节送了1000元。和某是粮食局的副局长,还是粮油购销公司的总经理,我们军供站是粮油购销公司的下属单位,工作需要她支持、帮助。粮油购销公司成立后她是主管领导,管理的模式是统贷统还,各所(站)都有任务,任务量大工作压力大,完不成任务就解聘,我们下属单位的负责人都是聘用,我给她送钱是为了搞好关系,我们军供站的人事任命(包括我的职务关系)也是她说的算。

(二)关于收受王松旺4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逢年过节收受王松旺4500元。其中2007年中秋节收500元、2008年春节收500元、2008年中秋节收500元、2009年春节收1000元、2009年中秋节收500元、2010年春节收1000元、2010年中秋节收500元。我逢年过节都给王松旺买一件酒、一条烟,大概都是五六百元左右。

2、证人王松旺(直属库经理)证言:给和某于2007年中秋节送500元购物券、2008年春节送500元购物券、2008年中秋节送500元购物券、2009年春节送1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500购物券、2010年春节送1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500元购物券。我们直属库是粮油购销公司的下属单位,和某是总经理,公司管理的模式是统贷统还,每年都给我们下达有任务,我们想要完成任务,还要争取多给我们拨点款,才能完成收购任务,完不成任务就解聘,我们下属单位的负责人都是聘用制,我给她送钱是为了搞好关系,我的人事任命她说的算。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和某都给我有一箱酒和某条烟,一箱酒的价值约200元,一条烟的价值是1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中秋节期间,不记是哪两年,她给我各一条烟,每条烟价值约100元。她送她儿子上学回来时,将带回来的总统烟给我一条。

(三)关于收受成达勇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成达勇逢年过节给我送了6000多元。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都是1000元,2010年春节时我记是两个人给2000元,一个是刘某旗,另一个不记是成达勇还是刘某胜。我没有给过成达勇东西。

2、证人成达勇(槐树分公司经理)证言:2008年中秋节送给和某1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送1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送1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送2000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送1000元现金。粮油购销公司每年都给我们下达有收购任务,任务量大,工作压力也大,我们槐树分公司要完成任务,还要争取多给我们拨点款,才能完成收购任务,完不成任务就解聘,我们下属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聘用制,我给她送钱也是为了搞好关系,我的人事任命也是她说的算。

(四)关于收受李某乙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2007年中秋节收李某乙500元、2008年春节收1000元、2008年中秋节收500元、2009年春节收1000元、2009年中秋节收500元、2010年春节收1000元、2010年中秋节收500元,共5000元。

2、证人李某乙(谷旦分公司经理)证言:逢年过节给和某送5000元。2007年中秋节、2008年中秋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中秋节各给和某500元,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购物券;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给和某送1000元现金。和某是粮食局副局长兼粮油购销公司总经理,我是下属分公司经理,工作上需要她支持、帮助,我们下属单位的负责人都是聘用制,我给她送钱是为了搞好关系,我们分公司人员的人事任命(包括我的职务关系)也是她说的算。

(五)关于收受李某乙军28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从2007年中秋节到2010年中秋节,各收李某乙军500元,共3500元。

2、证人李某乙军(赵和某公司经理)证言:逢年过节给和某送2800元。其中,2007年中秋节送300元购物券、2008年春节送500元购物券、2009年春节送500元购物券、2009年中秋节送500元购物券、2010年春节送500元购物券、2010年中秋节送500元购物券。粮油购销公司每年都给我们下达有收购任务,任务量大,工作压力也大,我们赵和某公司要完成任务,还要争取多给我们拨点款,才能完成收购任务,完不成任务就解聘,我们下属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聘用制,我给她送钱也是为了搞好关系,我的人事任命也是她说的算。

(六)关于收受李某乙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李某乙逢年过节给自己送4000元。其中,2008年春节送500元、2008年中秋节送500元、2009年春节送1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500元。2010年春节送1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500元。逢年过节我都给他买一件酒(不记是否有烟),有时两件酒,有时一件,价值都是五、六百元。

2、证人李某乙(西虢分公司经理)证言:逢年过节给和某送4000元。其中,2008年春节送500元现金、2008年中秋节送500元现金、2009年春节送1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送500元现金、2010年春节送1000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送5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和某给我两瓶洋河酒和某条100元的帝豪烟,2009年春节给了我两瓶酒和某条价值100元的帝豪烟,2010年春节给我一箱泸州酒和某条价值100元的帝豪烟,一箱酒的价值约二、三百元,中秋节没给过东西。

(七)关于收受刘某旗5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逢年过节收受刘某旗5500元。其中,2008年春节送500元、2008年中秋节送500元、2009年春节送1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500元、2010年春节送2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1000元。逢年过节我都给他买东西,基本上也是烟、酒,也是五、六百元的标准。刘某旗2009年、2010年春节给我送两次2000元现金。

2、证人刘某旗(东小仇分公司经理)证言:逢年过节给和某送5500元。其中,2008年春节送500元购物券、2008年中秋节、2009年中秋节各送500元现金、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各送2000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送1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2008年、2009年、2010年中秋节和某各给我一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或帝豪)烟,2009年、2010年春节给我各一箱泸州酒和某条价值100元的烟。她送儿子上学回来时给我一条总统烟。2010年我岳父不在时她托李某乙给我捎了500元。粮油购销公司每年都给我们下达有收购任务,任务量大,工作压力也大,我们东小仇分公司要完成任务,还要争取多给我们拨点款,才能完成收购任务,完不成任务就解聘,我们下属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聘用制,我给她送钱也是为了搞好关系,我的人事任命也是她说的算。

(八)关于收受刘某胜7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2007年中秋节刘某胜送500元、2008年春节送1000元、2008年中秋节送1000元、2009年春节送1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1000元、2010年春节送2000元(不记是成达勇还是刘某胜)、2010年中秋节送1000元。我逢年过节给刘某胜买价值五、六百元的酒。

2、证人刘某胜(南某分公司经理)证言:逢年过节给和某送了8000元。其中,2007年中秋节送1000元现金(和某供述500元),2008年春节、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中秋节各送1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送2000元现金。2008年、2009年、2010年中秋节和某分别给了我一条价值100元的烟,2008年、2009年春节分别给了我一箱泸州酒和某箱郎酒。粮油购销公司每年都给我们下达有收购任务,任务量大,工作压力也大,我们南某分公司要完成任务,还要争取多给我们拨点款,才能完成收购任务,完不成任务就解聘,我们下属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聘用制,我给她送钱也是为了搞好关系,我的人事任命也是她说的算。

(九)关于收受贾红星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2010年中秋节给我送了500元。

2、证人贾红星(2010年4月任石庄分公司经理)证言:2010年中秋节送500元现金。粮油购销公司给我们下达有收购任务,任务量大,工作压力也大,我们石庄分公司要完成任务,还要争取多给我们拨点款,才能完成收购任务,完不成任务就解聘,我们下属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聘用制,我给她送钱也是为了搞好关系,我的人事任命也是她说的算。

(十)关于收受张相林12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人和某供述:张相林从2008年中秋节到2010年春节,每次给我500元现金,共2500元。大概是2008年2、3月份的一天张相林在粮食局我办公室给我送了10000现金,我硬让他把钱拿走了,过了几天他又拿着10000元(在信封里装着)去我办公室,我还是硬推着不要,他把钱扔到沙发上就走了,他为啥给我送钱我说不清楚,我想可能是他为了让我多支持他工作,或者可能是仓库整体出租的原因吧。当时张相林用打印好的合同让我看,我修改后又帮他写了一遍,后来我把他打印的底稿一起给了他,我没存。

2、证人张相林(城伯分公司经理)证言:逢年过节给和某送9000元。其中,2007年中秋节送1000元、2008年春节送2000元、2008年中秋节送1000元、2009年春节送2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送1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送2000元现金。2007年9月份我托熟人找到焦作中储粮公司商谈我们城伯分公司仓库租赁项目,焦作公司租我公司2008年全年仓库,年租金50万元,焦作公司承担我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和某电费等。和某一直不同意这事,城伯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为了谈成这个项目,2008年过完春节,不记是初八还是初九的一天上午,我到和某办公室,说:“抓紧时间把租赁仓库的事谈成。”我把租赁合同放她办公桌上了。和某说:“你先走吧,还得给刘某长说一下。”我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黄色信封),她一直推说不要,后来有人敲门,我把信封放到她办公室套间卧室的床上就走了。当天下午和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你写的租赁合同不中,我替你写写,回来再说。”过有一两天,和某打电话让我到她办公室,她把写好的合同给我了。后来焦作公司嫌我们办事效率低,这个项目没谈成。粮油购销公司每年都给我们下达有收购任务,任务量大,工作压力也大,我们城伯分公司要完成任务,还要争取多给我们拨点款,才能完成收购任务,完不成任务就解聘,我们下属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聘用制,我给她送钱也是为了搞好关系,我的人事任命也是她说的算。

(2)证人张庆国(购销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张相林给我说了他们公司想与西安的一个面粉厂整体合作、出租仓库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和某通知我和某董事长李某乙、副总经理王松旺到她办公室,最后因我们考虑到公司本年度的托市小麦(国家最低价小麦收购)问题和某场价格问题,以及合作是否成功的问题,没有同意这事。

(3)证人李某乙证言:印象中没有开会研究张相林出租仓库的事。

(4)证人王松旺(粮油购销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08年初的一天,和某让我和某某、张庆国到她办公室,最后我们考虑到托市小麦的利润大,没有同意这个项目。

3、书证:代收代储协议(张相林提供由和某所写)。

被告人和某另供述:这些钱都是他们陆续送给我的,我也没有存过,都放在家里和某己的钱混在一起陆续花了,儿子上大学花有一部分,小孩儿上学每年要花两万多,家里盖房可能也花有一部分,这个我实在说不清楚,总之和某里的钱混在一起日常花销了,有些给我送的购物卡用于我家日常买东西和某人情用了。粮油购销公司每年都给分公司下达有收购任务,他们所需资金都要由我们总公司给他们筹集哩,完不成任务可以免去他们经理职务,且他们的资金发放都有我们做主哩,我想他们是为了和某搞好关系,所以才给我送钱的。军供站没有收购任务,但在人事任免上属于我们管理。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为:

退赃证明,证明和某退回所有赃款。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和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孟州市人民政府孟政文(2002)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和某被任命为孟州市粮食局副局长。孟州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粮油购销公司系由孟州市粮油工贸(集团)总公司与自然人合资而成;企某基本注册信息查询、企某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孟州市粮油工贸(集团)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某。孟州市粮油工贸(集团)总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在2007年6月20日委托刘某红、和某为公司对孟州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和某事候选人,全权行使国有股东权利,代理国有股东出资额323万元。2009年9月12日委托杜××、和某履行上述职责。孟州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办法及收购、利润任务,证明分公司经理一年一聘、对分公司每年都下达有任务;粮油购销公司文件。证明分公司经理系经总经理提名,董事会研究。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和某辩护人提供了粮油购销公司证明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三份、购销合同五份用于证明粮油购销公司在与刘××、周××等合作过程中坚持规避风险、确保利润、效益最大化,未给公司造成亏损,不能说明被告人和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经质证,公诉机关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和某辩护人另提供了粮油购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人未受委派,非国家工作人员。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关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这些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被告人和某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证人杨某、牛某、邓某、卫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揭发材料、询问牛某和某会仙的笔录、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存根)、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并讯问了被告人和某,证明经过被告人和某的检举揭发,查明牛某于2009年10月份盗窃燕会仙3500余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和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某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某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和某身为孟州市粮食局副局长和某州市粮油工贸(集团)总公司人员,孟州市粮油工贸(集团)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某,被告人和某接受委派有会议纪录和某权委托书证实,足以认定其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和某收受刘××除被告人和某父亲去世时所送的5000元外的25000元以及周××所送的11000元和某相林于2008年3月份所送的10000元,均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和某也为其谋取了利益,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计46000元;关于粮油购销公司下属分公司其他人员(包括张相林)逢年过节等所送的其他钱物41300元,应属于在社会生活中下级人员出于人情往来所为,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刘××的爷爷去世时,和某家人送了2000元,被告人和某父亲去世时,刘××又回送了5000元,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指控被告人和某受贿数额有误,对于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和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和某不构成受贿罪,构成公司、企某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辩称被告人和某收受钱物多为人情往来,无具体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部分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和某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和某所受贿赃款46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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